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八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
法定
代理人 張騰瑞
訴訟代理人 包志勇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八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加收
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約定扣款日前向原告繳納最低繳款額,逾期應給付
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加收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
詎被告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消費
記帳尚餘新臺幣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物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