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九八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李利菁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淑芬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邀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黃淑芬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
按日息萬分之五
.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黃淑芬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
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二
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未按期給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等語,固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為證。
惟被告
抗辯伊未擔任黃淑芬之
連帶保證人,信用卡申請書上洪玲雅之簽名
非伊所簽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否認
前揭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
之簽名為其所簽,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簽名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
陳稱:簽帳單是在八十二年,現無法調到,所以無法證明簽名之真正,且對保人
員現已離職,無法找到,伊不聲請送鑑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辯論
筆觡),且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其簽名之字體及筆勢均與前揭申請書
上被告之簽名顯不相符,自
難認係被告所為。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在前
揭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一欄簽名,其主張被告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一節,
不足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前揭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