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О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李柏逸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0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
拾伍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時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其中
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為本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