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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610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О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О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 定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料借款人 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本金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查詢表均影本為 證。 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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