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二五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負清償之責。
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發卡起至
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消費記帳
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未
按期給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併宣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