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三五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三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拾貳萬伍仟柒佰零陸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整,有關借款期
限、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約定書。
詎料被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三十二萬五千七百零六元整未
按期
給付,經原告
迄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有易貸金貸款約定書、易貸金
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明細、易貸金撥款證明等相關證據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