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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614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四六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四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整,有關借款期限、 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約定書。料被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整未期給 付,經原告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有易貸金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 款申請書、電腦帳單明細、易貸金撥款證明等相關證據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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