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七三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禮嫻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七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肆
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
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
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
尚有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一百一十三元及其中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