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一九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李利菁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
違約
金。
訟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附卡
持有人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按日息萬分之五.四
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
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七
萬九千七百零三元,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間於
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均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