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6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五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靜男   訴訟代理人 章文典   被   告 大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貴肅   被   告 誠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魯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路○段 ○○巷○○號地下樓」、「臺中市○○○○街○○號」,雖分屬本院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然該票據付款地在「臺中市○○路○段○○號」,依民事訴 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訴訟經濟並 防止裁判之抵觸,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雷淑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