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二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二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叁佰伍拾陸
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
暨借款新台幣(下同
)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已計利息一千七百七十四元,合計十萬三千一百三十
元。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均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