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六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英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陸仟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壹
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
㈡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㈢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
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