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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762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二О號   原   告 日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照勳   訴訟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二О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號碼H二-一一九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其自備車輛借用原告所有之H二-一 一九號營業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參與計程車營運,依約定被告應期繳納該 車之各項稅費如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交通罰款等各項費用,然被告竟未依 規定繳納上開款項,且逾其未辦理該車之年度定期檢驗,逕原告催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號牌及行 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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