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九二О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被 告 甲○○ (即許志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奉準改名)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九二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如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許志鍾所簽發,經由案外人雅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以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
發票日、
票據號碼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均遭
退票,追索無效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