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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32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仕泌   訴訟代理人 杜俊毅   被   告 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聰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運送契約,約定由被告運送原告所託交運送之貨品,料 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自斗南站運送原告所有之全新未使用過之JP5000快 速印刷機一台至原告位於員林分公司時,因卸貨不慎,系爭機器因此摔壞全毀, 致原告受有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之損失,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提出運送契約書、摔機損毀確認單、進口報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係因原告機 器太重,雖由三、四個人搬,還是搬不動才掉在地上,才造成損害,並表示願意 以四萬元和解等語置辯。 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 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 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 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 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七一三號判例)。被告身為運送人,未盡搬運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致搬運物 毀損,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機器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運送契 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應從其規定,此觀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 地之價值計算之」,即為上揭之法律另有規定。查系爭機器經鑑定認:「該機器 受損極為嚴重,尤其是機器主支撐鋼板,除生產原廠協助支援各受損零主件、 材料、人力等其所花費復原的人力、物力恐大於該機器原來進口成本,該機器可 以復原,但沒有復原上的價值。」,有台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出具鑑定意 見可稽,而系爭機器之原告進貨成本為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有原告提出之 進口報單一紙可佐;系爭貨物為全新未曾使用過之貨物,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 月六日至現場勘驗時確認,並有附卷照片五禎足憑,故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四月 八日毀損時,因尚未開箱使用,並不開始起算折舊;此外,依前述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函文關於鑑定物殘值意見:「該機器因不具復原上的價值,故其殘值僅在於 用零件的使用;依據本會來自於市場資訊,快速印刷機是屬於小眾市場,每年 進口量有限,且各品牌間零件不相容,該受損機器的堪用零件以目前言在市場上 是無法定價的;必須依據當時需求的程度而設定價格,也可能永遠無法用到堪用 零件。」,故以進貨成本計算原告所受損失應與該機器至目的地交付時之價值相 當,亦不致有使原告另享有殘值或堪用零件價值之不當得利結果。從而,原告依 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在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芬 芳 法 官 熊 志 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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