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甲○○即李秀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叁拾
叁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
之利息,
暨按月以新台幣叁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以下簡
稱美國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銀行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尚積欠美國銀行共計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未按期清償且有自九十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美國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轉
讓予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此債權轉讓之情事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及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核准受
讓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