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六七號
原 告 曾雪明
訴訟
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
被 告 李彭維芳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就坐落台北縣○○鄉○○段○○○○○段
○○○○○地號土地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收件案號:六十八年淡地登字第0一五
0二二號)應予塗銷。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王顯璋間為清償債務事件,業經
鈞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
四二五號判決王顯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另於
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鈞院七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亦判決王顯璋應給付原告一百
三十五萬七千零四十一元確定在案。原告於取得
執行名義後,數次
聲請拍賣王顯
璋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段○○○○○地號之土地(面積六百
五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然均因系爭土地已經被告於
六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設定四十萬元之最高抵押權而無法拍賣。被告於系爭土地設
定
存續期間二十年、權利價值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為幫助訴外人王
顯璋脫產,實則被告並未借貸四十萬元予王顯璋,王顯璋亦未收到四十萬元之借
款,被告取得
上開抵押權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一無效之
法律行為。又被告就
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其權利期間已屆滿三年,依照
民法第八百八十條
之規定,抵押權已經時效消滅,訴外人王顯璋
迄未要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
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債權憑證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
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陳述
略以: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王顯璋確實有欠伊十五萬元,是透過同事何珊向伊借的,當初約定
借款期限為一個月,但王顯璋後來都沒有還,才設定抵押權給伊,
抵押權設定是
借款屆期到了半年後才設定給伊,原告代位訴請塗銷登記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
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二四0一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上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王顯璋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
五號判決王顯璋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另於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亦判決王顯璋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七千零四十
一元,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數次聲請拍賣王顯璋所有系爭土地,卻均因系爭
土地已經被告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設定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法拍賣
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債權憑證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二四0
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二十年、權利價值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係為幫助訴外人王顯璋脫產,被告取得上開抵押權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一無效之
法律行為;且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其權利期間已
屆滿三年,依照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抵押權應已時效消滅等情,
惟為被告
所否認。
是以,
本件資應審究者,在於:(一)被告與訴外人王顯璋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為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系爭抵押權是
否時效消滅?
經查:
(一)被告與訴外人王顯璋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為一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
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顯璋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為一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云云。
惟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當
時訴外人王顯璋透過同事何珊向伊借款十五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
因王顯璋遲未清償,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告
空言否認被告與訴外人王顯璋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舉證以佐其說,其上開主張,即
非可採。
(二)系爭抵押權是否時效消滅?
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權利期間已屆滿三年,
依照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抵押權應已時效消滅云云。惟查,按稱抵押權
者,謂對於
債務人或
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
擔保之
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
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抵押權既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
,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則該債權未消滅前,原則上抵押權應繼續存在,必
須於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是不得以抵押權存續期限屆滿,即謂抵
押權應歸於消滅(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即增訂第八百六十條之二,明定抵押權
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存續期間之約定無效)。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存續
期間者,其存續期間旨在使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歸於確定,於債權未消滅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雖定有二十年之存續期間,並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
間屆滿,然訴外人王顯璋既尚未清償積欠被告所借款項,
揆諸前揭說明所示,
系爭抵押權即不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王顯璋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為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抵押權亦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訴外人王顯璋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