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三七號
原 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三七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十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法院
書記官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加收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
(二)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金緯股票共計二十五萬五千股,且即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融資共計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被告並依融資融券
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提供錢皆股票於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
(二)因該金緯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為全額交割股,依
兩造當事人簽訂
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原告之
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
融資關係;為被告並未
予以處理。
(三)
本件融資利息週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核算,係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由原告訂定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且原告請求之起算日,為自實際撥
款日起算,利率之依據亦如上述撥款時之約定放款利率,性質屬於依通常情
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屬
於法有據,不受同法
第二百零三條之限制。
(四)被告未依約全部清償,原告
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暨違
約金,基於不甚了解被告資產狀況及裁判費之考量,故就二十萬元部分先為
請求。
(五)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契約
略以:
1﹑本件融資契約成立
與否被告並不爭執,契約有效成立且本件融資買賣股
票契約當事人確為被告,蓋
系爭買賣股票交割
期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
日,被告帳戶內確有扣除自備款之事實,當
可證明主觀上被告確實同意
於買賣下單後,以足額之自備款扣除,始完成本件交割之意思,事後亦
完成交割;亦即,融資融信券信用交易成立之必要之點,倘無被告漠視
同意由「僅其本人得支配使用」之股款金融帳戶中扣除本件融資自備款
之
合意自力行為,原告根本不會撥付融資款項,本件系爭買賣亦無從發
生!故被告既有扣款之事實存在,當可證明本件系爭融資買賣行為確為
被告同意進行並完成交割。
2﹑被告應證明對本件下單情形事前不知,以致為營業員陳心萍所盜用;又被
告因自己行為構成表現代理,並有概括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之實,其應負
授權人或本人清償之責。
3﹑本件屬電話下單買賣,依證券交易法令等相關規定,縱
非本人親為,亦不
生影響本件系爭買賣委託下單之成立。
4﹑本件系爭交易期日確有本件融資自備款之進出紀錄外,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均有現金交易之方式分別進出二
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七十三元、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七萬七千八百
元等金額,既為現金進出,必為本人所親為之交易,被告豈可諉稱「不知
本件交易」?顯見被告不僅事前對帳戶交付他人所生之結果與責任可預見
,事後之他人使用其帳戶不為反對之表示,平日更慣常使用其帳戶,顯見
被告抗辯前後矛盾,其仍應為其概括授權他人之表現行為,負本件契約之
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富邦客戶融資融
券明細帳影本、融資利率核准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開戶申請設立信用帳號0000000帳戶,亦未與原告
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僅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協和證券)開普通證券交易戶,並未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
易帳戶。此可由被告在協和證券開戶資料與原告所提證一開立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名筆跡完全不同即可為證。足見被告確實
未曾向原告申請設立信用帳戶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並不符合開立
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因此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並無人拿開立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表予被告填寫。茲將開立證券信用交易戶條件分述如下:
1﹑年滿二十歲有
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
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
。
2﹑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
3﹑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百分之
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4﹑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
前項第四款所訂財產證明以委託人本人或其配偶、父母、已成年子女所有為限。
1﹑
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或繳稅稅單。
2﹑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
4﹑
持有三個月以上有價證券之證明。
委託人所提供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
保證人。
(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協和證券申請新開設立普通證券交易戶,過去
從未在其他券商開戶買賣股票過。所以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被告既未開立受
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且尚未委託買賣成交任一張股票,足見被告在
斯時根
本不符合開立證券交易戶之條件,因此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在協和證券開立證
券交易戶時,並無人交付原告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予被告填寫
。且被告亦從未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或繳稅稅單或存款證明及持有三個
月以上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予原告,殊不知原告係如何徵信審核,並核准本
件信用交易帳戶。再由原告所提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
資融券契約書」,填寫日期另蓋戳記為87.10.23.,應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三日原告公司始核准成立生效之本件融資融券契約,
惟原告公司確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日前即准該帳戶融資交易,足見本件信用交易戶應是原告公司承
辦人員與協和證券經辦人員私相冒用被告名義所為,與被告無關。
(三)被告否認有授權他人開立本件信用交易帳戶,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被告係在
協和證券南京
分公司開立普通證券交易戶並同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立在
協和證券南京分公司內之代辦處開立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開戶
當天被告僅分別在協和證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開戶資料上填寫
年籍
資料及聯絡地址,並未親自蓋章,印章是交由各該公司辦理開戶人員用印,
惟被告當天是
攜帶方形章作為印鑑章,並非圓形章,此可由被告當天在中國
信託開戶之印鑑章為方形章亦可為證。而被告於開戶後為了日後列印交易明
細方便,僅將存摺寄放任職協和證券南京分公司之妹妹處,方形印鑑章則始
終由自己保管,從未授權他人使用。然
經查原告所呈證一開立證券信用交易
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印章為圓形章,非被告所持有之方形印鑑章,
而該印章被告從未見過,亦無授權他人刻用及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
戶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從而,本件融資借款顯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申請表等影本、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影本
、印鑑卡影本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函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調
取乙○○買賣股票交易紀錄、買進委託書即買進交割憑單、資金往來明細,並訊
問證人陳心萍、黃佩真。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與抗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諧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金緯股票共計二十五萬五千股,且
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融資共計七百五十萬元,被告並依融資融券契約
書第三條之規定,提供錢皆股票於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該金緯股票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為全額交割股,依兩造當事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
條之規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原告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原告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宣融資
關係;為被告並未予以處理。本件融資利息週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核算,係
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原告請求之
起算日,為自實際撥款日起算,利率之依據亦如上述撥款時之約定放款利率,性
質屬於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不受同法第第二百零三條之限制。被告未依約全部清償,原告爰依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基於不甚了解被告資產狀況及裁判費之
考量,故就二十萬元部分先為請求等語。
二、被告抗弁:其從未向原告開戶申請設立帳戶八六一四∣一0五帳戶,亦未與原告
訂立融資帳戶,且未授權他人開立本件交易帳戶等語,
資為抗辯。
貳、得必證理由:
一、被告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於協和證券開立普通帳戶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
立在協和證券南京公司之代辦處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一事,
業據其提出之開立證券
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等影本及印鑑卡影本附卷可證,且原告所不爭執,而證人即
被告之妹黃佩真證稱:「陳心萍有向我借戶頭,我有同意她用,因為他說他會交
割,我不知道他借給誰,戶頭是我姊姊開的,開完戶頭,但我姐急著要走,所以
公司的開戶人員開戶完成後,將銀行的本子及集保的本子交付給我,印章也交付
給我,戶頭是我姐自己要用,『我沒有告訴我姊姊就借給陳心萍』,因為陳心萍
說不會違約所我才借的,開戶後,『我姐沒有買過股票』,這個帳戶著股票都是
陳心萍買的,總共用幾次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很多次,以前我姐都在我上班的
公司開戶,這樣買賣比較方便,我借給陳心萍用沒有收代價」(見本院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當時之買賣系爭股票之營業員陳心萍結
到院
結證稱:「我以前是協和證券的員工,這委託書是我寫的,這是金緯公司的
鄭雲生委託我買進的,因為鄭董沒融資的戶頭,所以向我借被告的人頭來用,我
有向被告的妹妹說,我要借他姊姊的帳戶」、「我們的融資契約、集保契約、銀
行的契約通常都附在一起,除非是客戶特別告訴開戶人員不開,不然會一起開。
融資融券沒有任何本子,我只借融資部分,應該是證券公司通知可以用我就用了
,我沒有給黃任何代價,我只用金緯的部分,共買二百五十五張,我只有用到融
資的部分才借,集保的部分我沒有借,集保存摺在證人黃那裡」、「我不是開戶
人員所以我不知道融資契約書上的用印是誰蓋的」,
參照二證人所證,被告抗弁
未辦融資戶以及購買系爭股票
等情,
堪可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雖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開
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然此不但為被告所否認,且
查,
上開申請本及契約書上之「乙○○」之簽名與被告於協和證券開立普通帳戶
之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立且被告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資料上之「乙○
○」,經本院以目視鑑驗結果,其兩者簽名之筆序、筆勢、方式、轉折點均不相
同;另被告於活期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係以『方形』印章所加蓋,而證券交易
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上之印文,係以『圓形』印章所加蓋,兩者亦
顯然不同,而
前揭資料既係『同時』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由被告提出申請,衡情
應不致有上述之差異存在。再原告主張被告早於八十七年十月起即以融資方式連
續多次買賣本件系爭相同總類之金偉股票,此有本院調取之協和證券中山分公司
各顧交易明細表
可稽,然系爭「開立信用交易申請本」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
,填寫日期另蓋戳記為87. 10. 23,應
堪認於87. 10. 23起才行融
資,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十月起即已進行融資,應無可採,依上所述,益證被告
被告並未辦理融資。
五、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為其概括授權他人之表現行為,負本件契約之清償責任,然
查,被告雖將其協和證券帳戶之存摺寄放於證人黃佩真處保管,如證人即被告之
妹黃佩真前揭所證,且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亦有如前述,則
縱有
他人以被告之名義買賣融資股票,亦不能因此即
遽認被告之所為即係表現代理行
,而認被告應負概括授權之表現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
而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為無理由,應於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於駁回,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 明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