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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654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五四六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訴訟代理人 吳映萱   被   告 乙○○原名周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五四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 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進銘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提出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作為財力之證明,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按期繳付消費款予原告,逾期 應繳納另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外人顏進銘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消費款新台幣十二萬六千四 百七十九元,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屢經催 討,訴外人顏進銘均置之不理,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則 以伊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伊並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自無需負清償之 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表、國際卡歷史簽帳明細表、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伊未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云云惟查, 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保證人資料」欄及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 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上「周素慧」之簽名,以及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 據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在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開戶資料上關於「乙○○」之 簽名,以肉眼自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上開簽名筆跡無論在書寫個性、筆畫關連 、組織方式及慣性特徵上,均為相符;況依我國社會常情,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保 有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重要表徵,國人向來均妥為保管,少有寄放他人處所之 舉,被告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既作為訴外人顏進銘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 附件,衡情應係被告提供用以供連帶保證人財力證明之擔保。至本院將上開簽名 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經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刑鑑字第 ○九一○一四九五六二號函表示「周素慧」之簽名筆跡有做作之虞,致難認定, 然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 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通常書據一經核 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得依自行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 ,本院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周素慧」筆跡為被告簽名已如前述,自不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之拘束。綜上,被告既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 ,自應就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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