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三О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
被 告 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訴訟代理人 邱垂文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三О四號辦理建物稅籍變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協同被告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門牌台北市○○路○○號(原門牌
地址為:台北市○○街○巷○○○號)建物之契稅申報手續,並將房屋稅納義務人名
義變更為被告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被告甲○○會
同辦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後,協同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吳錦麗辦理
上開建
物之契稅申報手續,並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吳錦麗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
本件請求被告辦理建物門牌台北市○○路○○號之稅藉變更登記,因該建物
年代已久,台北市稅捐處多年前即未徵收房屋稅,因此並無房屋稅單可資認定
系
爭房屋目前之市價,
惟依原告請人估價結果約值新台幣三十萬元。
二、緣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O
之四九號土地面積共十二平方公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台北市○
○路○○號房屋出售予被告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買賣價金
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二萬元,被告仁翔公司已給付被告甲○○全部價金
完畢,被告甲○○亦已將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仁翔公司並將上開房
屋之占有交付予被告仁翔公司,有支票三紙、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雙方所簽訂之
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
足憑。其後仁翔公司因積欠原告之借款無法清償,
乃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轉讓契約書,將被告仁翔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
其他十五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作價二億六千五百二十萬元抵償對原告之部分債務
,此觀該契約第九條第六項之約定「
本約標的上如有房屋或其他
地上物存在,不
論該房屋或地上物是否為合法建物,亦不論該房屋或地上物有無辦理所有權總登
記,均併同轉讓予甲方(即原告)或其指定人所有。同時於本約
標的物之土地增
值稅申報手續與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前,乙方(即被告仁翔公司)應配合甲方或
其指定人指示,辦理以甲方或其指定人為
地上權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手續;於上
開地上權設定登記手續辦理前後,乙方並應配合甲方或其指定人指示,辦理應辦
之契稅申報手續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是上開之不動產轉讓契約書之標的包含
系爭房屋在內,並無疑義。
三、本件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顯不能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前述條
項之約定,被告仁翔公司應配合原告之指示辦理契約稅申報手續,並將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或其指定人之名義。又依被告仁翔公司與被
告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三點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支
付第二期款前,自行拆除本買賣標的物上之地上物完成,及搬遷辦理地上物註銷
手續完成。」第四點約定:「尾款交清後,地上物未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所有權乙方(即仁翔公司)所有,任由乙方處置。」,而被告仁翔公司於買賣完
成後因房地價格之波動,並未準備立即在系爭土地上與興建大樓,故未拆除系爭
建物,則依上開約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歸被告仁翔公司所有。惟因系
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本於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被告甲○○自負有辦
理契稅申報手續並將系爭房屋稅納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仁翔公司之名義之契約
義務存在,亦無疑義。
四、
按被告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原告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仁翔公司其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價金
全部給付完畢後,本應要求被告甲○○辦理系爭建物之契稅申報手續,以保障其
權利,乃被告仁翔公司卻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以函催告被告仁翔公司辦理契稅申報手續,卻經該公司人員以口頭答稱:因原地
主未辦理契稅申報手續,故仁翔公司現亦無法辦理契稅申報手續
云云,而不配合
辦理。
惟查被告仁翔公司既怠於行使其要求原賣方即被告甲○○辦理契稅申報手
續,即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故依
前揭民法之規定代位被
告仁翔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甲○○應協同被告仁翔公司辦理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手
續。又被告甲○○於辦畢契稅申報手續即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義務人名義變更
為被告仁翔公司之名義後,依原告與被告仁翔公司間之不動產轉讓契約書第九條
第六項之約定,被告仁翔公司應協同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吳錦麗辦理契稅申報
手續,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吳錦麗
之名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