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733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三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義雄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三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六日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四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拾參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十三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一二一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原告所簽發,印章並非原告所 有;且上開本票到期日始期為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終期為七十六年九月二 十日,距今早已逾三年,被告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 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十三紙,其發票人欄蓋用之印章,是否為原告「甲○ ○」名義所簽發,已非無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其名義之 發票非真正,予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