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三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蘇義雄
律師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三三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六日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四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拾參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十三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一二一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印章並非原告所
有;且
上開本票到期日始期為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終期為七十六年九月二
十日,距今早已逾三年,被告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
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
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十三紙,其發票人欄蓋用之印章,是否為原告「甲○
○」名義所簽發,已非無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其名義之
發票非真正,
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