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四四九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博文
訴訟代理人 汪臣正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四四九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二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
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面額超過新台幣玖拾萬貳仟
伍佰壹拾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
),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0九一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作為原告川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川
佑公司)向被告購買電腦器材之
擔保,川佑公司因受客戶連累,致簽發交予被告
支付貨款之支票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遭
退票,連同九
十一年二月貨款四萬九千零三十五元、同年三月貨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二元
,共計積欠被告一百五十九萬零一百零六元。原告川佑公司
上開支票跳票後,被
告台南
分公司業務經理梁朝榮、業務主任吳柏堯隨即請求原告乙○○將向被告購
買之電腦器材計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退還予被告,並將訴外人晨瑋實業有限
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面額四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八
元之客票一張轉讓予被告兌領,以抵銷所欠之前述貨款,連同質押於被告之萬通
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定期存單(存根號碼為00000000)十萬元,總計被
告川佑公司已清償被告貨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目前僅欠被告貨款九十
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故
本件擔保用之本票債權實際僅為九十萬二千五百一十五
元,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情。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款
項並不爭執。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本票裁定、退貨單、債權移轉同意書、退貨
清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
期日 付 款 地
(新臺幣/元)
88.10.01 川佑資訊有限公司 二百萬元 未載 被告公司事務所
乙○○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