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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744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四四九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博文   訴訟代理人  汪臣正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四四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二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面額超過新台幣玖拾萬貳仟 伍佰壹拾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0九一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作為原告川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川 佑公司)向被告購買電腦器材之擔保,川佑公司因受客戶連累,致簽發交予被告 支付貨款之支票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遭退票,連同九 十一年二月貨款四萬九千零三十五元、同年三月貨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二元 ,共計積欠被告一百五十九萬零一百零六元。原告川佑公司上開支票跳票後,被 告台南分公司業務經理梁朝榮、業務主任吳柏堯隨即請求原告乙○○將向被告購 買之電腦器材計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退還予被告,並將訴外人晨瑋實業有限 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面額四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八 元之客票一張轉讓予被告兌領,以抵銷所欠之前述貨款,連同質押於被告之萬通 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定期存單(存根號碼為00000000)十萬元,總計被 告川佑公司已清償被告貨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目前僅欠被告貨款九十 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故本件擔保用之本票債權實際僅為九十萬二千五百一十五 元,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款 項並不爭執。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退貨單、債權移轉同意書、退貨 清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付 款 地 (新臺幣/元) 88.10.01 川佑資訊有限公司 二百萬元 未載 被告公司事務所 乙○○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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