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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816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一六五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垣   訴訟代理人  陳炳釧   被   告  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一六五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貳拾叁萬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第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福特六和牌LASER—3Z型,牌照號碼為AA —7706之小自客車一部,除頭期款、訂金已另行交付外,其餘價金以簽發票 據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車輛。原告執有被告永豐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民享分部,票面金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三萬八千八百元,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之支票六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無結果,被告總計尚有價金二十三萬 二千八百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 存款不足退票單、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甲○○所 不爭執;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五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三日已合法送達於被 告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永豐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乙○○,被告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甲○○雖辯稱系爭小客車已遭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取回,其夫並與永豐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其不動產亦遭法院執行拍賣中,原告向其請求不 合理云云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觀之被告提出和解書之當事人為 訴外人林楹森與被告永豐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告並和解契約當事人,而該和 解契約僅就訴外人林楹森、被告甲○○與被告永豐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之分期付 款買賣為約定,亦未涉及被告甲○○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是系爭和解契約對於 原告自不生效力。本件被告甲○○既不否認其為系爭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永 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就系爭買賣價金迄未完全清償,其所辯無解其連帶保證之 責,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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