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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818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一八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一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 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訂借據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約 定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息,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 全部到期。查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 金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歷史交 易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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