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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857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七О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台中家禽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湷圳   訴訟代理人 蔡勤財   被   告 千禧年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萱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七О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買貨而執有被告所簽發之銷貨憑單二張、計貨款新台幣 (下 同)一二七、四二八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憑單、統 一發票各二 紙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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