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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860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資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六О四號返還資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按月於五日給付原告新台 幣伍萬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應自該期之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資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與被告乙○○、丙○○等三人設立「真好廣東粥」於紐約.紐約購物中心地下一 樓,有契約書可證,原告與被告均為店內之合夥人(全店僅此三位合夥人),平 均分攤公司每月之盈虧,至今公司無任何之負債,原告現仍就讀於政治大學,基 於課業繁忙和家庭因素之考量,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口頭及書面方式告知被告 ,聲明退夥,被告得知後,應允原告撤股,被告應依出資人之比例返還資金, 被告不願給付原告任何資金,顯是刻意廻避,不願接受調解,且在九十一年三月 底與紐約.紐約購物中心續約時,並未知會原告,有意吞併原告股份之嫌,故請 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按月於五日給付原告五萬 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一件影本為證。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於簽約時所提出之二十五萬元為加盟權利金,並不屬合夥之出資額,且簽約 時已同意退出後不能要求返還所提出之二十五萬元:查被告二人早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七月間,即開始於台北市○○區○○路○○號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 心(下簡稱紐約購物中心)地下一樓美食廣場經營攤位「真好廣東粥」,且於八 十九年八月一日與紐約購物中心簽訂設櫃合約書,合約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復因紐約購物中心內部改組,故又於後來另訂新約 ,期限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原告清楚合約到期一事,今被 告丙○○再以負責人之名義與紐約購物中心續約,並不受原告退出之影響,何來 原告所稱侵吞伊股份之說?再被告等之前已於台北市各大百貨公司美食街從事相 同粥品攤位二十餘年,紐約購物中心之攤位僅為被告連鎖攤位其中之一,而經營 方式皆屬家族事業,未讓其他人入股、合資。因原告在被告處打工,當時正值暑 假期間,紐約購物中心又才開幕四個月,伊見其生意頗佳,而多次要求被告讓其 入股,被告在伊狀似誠懇及承諾會至攤位實際操作、負責攤位生意下而同意,三 人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簽定合約書(同原證一)。以合約書之內容並未約定 三人各出資多少,而僅明定原告給付「加盟權利金」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元 ,即原告所提出之貳拾伍萬,實際為向被告學習粥品烹煮及經營攤位之權利費用 ,故使用「加盟權利金」,使用「出資」二字,原告若事後欲退出,亦不能 要求返還,而原告只有損益分配之權利與義務,合約中附記部分亦為原告要求記 載。上述條件確在雙方同意下,兩造始簽署如上之合約書,而綜觀合約內容,實 與合夥契約尚屬有間。 二、原告違反合約在先: ,依合約書第一條後項約定,原告須「參與業務執行及管理」,此亦為被告會讓 原告入股之主要考量,否則被告二人資金充裕,經營攤位經驗豐富,根本不需他 人僅單純出資,而不實際經營。然兩造訂約後,原告不久即未依約履行,每個月 有時只到攤位三、四天,被告請其到場管理,伊多以課業繁重為由拒不到場,甚 至被告因病無法到場,還得再三拜託,原告始勉為到場,其已違反合約義務在先 。是原告既未實際經營,到場時段仍支領薪資,終止合作關係後,還要求返還向 被告學習烹煮粥品、經營模式之費用,豈為公平合理?三、原告顯失誠信:原告 見目前信義區百貨林立,紐約購物中心人潮相形減少,在生意日趨衰退,認已無 前景下,便向被告表示退出,其以課業與家庭因素為由,顯見僅是籍口耳,蓋其 從以前到現在皆為學生身份,念書、考試根本不是原因,而原告見被告生意好時 ,即極力爭取加入合作,當初承諾會實際執行業務亦未履行,現又見生意可能難 為起色,不願共渡難關,即要求退出,明知攤位資產今呈虧損狀態,竟還要求 返還原提出之二十萬元,而被告本誠信處理,顧念雙方情誼,亦同意其退出,且 非但不要求原告負擔債務,還願給予原告五萬元,或請人估算生財器具之餘額, 再予三分之一金錢,然原告皆無法接受,甚提出本訴。然綜觀上情,原告請求無 理亦顯失誠信。 四、紐約購物中心之真好廣東粥攤位目前為虧損狀態,結算後亦無賸餘財產,依法原 告要負擔債務,實無法再要求返還任何金錢:兩造結算盈虧已至去年(九十)年 底,原告已分得十三萬元盈餘,伊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解時自承在案,故從 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各月盈虧如下:一月虧三四、九四三元、二月賺六、九○ 二元、三月賺一○、八四二元、四月虧一四、一九三元,一、二月營業稅二六、 六七○元,三、四月營業稅二六、二九二元( -34,943+6,902+10,842-14,193-26,670-26,292),總計負債八四、三五四元( 詳附表),而其他於攤位上僅留有之生財器具,如電冰箱、爐具、鍋、碗、瓢、 盆等已成二手貨,縱使易價,顯已無多大價值,再扣除債務後,根本已無賸餘財 產,退萬步言,本件縱可依合夥關係,原告於退夥時已無合夥財產下,原告自亦 無法再要求返還任何金錢。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 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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