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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877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七一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按約於每月一 日支付會金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各該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被告以新台幣伍拾参萬参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會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之合會二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七人,約定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每月每會會金貳萬元正 (本會為外標),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即第七會)以肆仟肆佰元得標,標 得會款柒拾貳萬壹佰元;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即第十會)以肆仟壹佰元得標 ,標得會款柒拾貳萬捌仟肆佰元,並已領取全部會款,依約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八 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按月三日內繳納死會會金肆萬捌仟伍佰元之義務,料被告 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即拒不繳納死會會款,經催討無效,依會款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未繳會款參拾捌萬捌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 止,按約於每月一日支付會金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各該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互助會單、有轉帳存摺等件 影本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合會二會,係以被告名義入會,於右時得標領取會款及 仍有到期及即將屆期之右揭借款尚未支付等情,固不爭執,否認有給付系爭會 款之義務,辯稱被告並該等系爭合會之會員,系爭合會之會員係被告之前夫乙 ○○,且被告未收到原告應付的八十九年七月標得之合會金,得據以與原告之請 求抵銷云云,並提出乙○○出具之切結書二件、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內頁、 台灣土地銀行客戶查詢單各一件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七月及同年九月之二次得標,原告僅轉給九月標得之合會 金,七月標得之合會金,原告係直接轉入乙○○之帳戶云云,原告則稱係經被告 指示而將會款匯入乙○○之帳戶等語,經查,本件係以被告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 會,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互助會單附卷可稽,且被告曾親自支付系爭合會之會 款(九十年十月份、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月份等會款)等情,亦據 被告自認無誤,是以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合會之會員,已非可信;且按會首將會款 匯入第三人之帳戶,若非得標會員之要求指示,為免糾紛及損失,會首當不致為 之,始符常情;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乙○○二人曾為配偶,關係密切,被告指示 原告將得標會款匯入乙○○之帳戶,原告衡情當無拒絕之理,且原告陳稱當初係 邀被告參加,並由被告出名入會,其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乙○○既非系爭互助會 單上之會員,則若非被告之指示,原告何以將被告名義之款項匯入乙○○之帳戶 ,是以原告所稱此舉係因被告之要求指示,衡諸經驗法則,應屬可採;又查,系 爭合會與乙○○之關係,已據被告聲請證人乙○○證稱:剛開始的時候我沒有告 訴原告,被告的兩個會是我的,是後來付不出錢時大概九十年十一月間開協調會 時,我才告訴原告是我的等語(見本件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 );準此,原告至該時始獲知被告與乙○○間之約定,但此並不足以拘束原告或 改變原告與被告間之合會關係;且該時系爭合會均已得標,被告縱有將得標會款 提供乙○○使用,對於已標取之會款,仍有按期支付死會會款之義務。原告主張 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及有系爭會款未付之事實,應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依被 告指示匯入乙○○帳戶之八十九年七月得標合會金,因已對被告發生給付之法律 效果,則被告再以未收到該筆標得合會金為由,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亦 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按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五號著 有判例。本件因被告拒不履行會款債務,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從而,原告依系 爭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會款及即將屆期之會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事件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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