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一八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該法
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分別為台北市○○○街○○○號五樓、台北郵政
第五─三六三號信箱,本院依該二地址送達後,
經查,台北郵政第五─三六三號
信箱部份,先後兩次送達,均因『投箱待領逾期』被退回;至台北市○○○街○
○○號五樓部份,先後兩次則均係寄存送達,且原告到庭時又稱被告之戶籍並未
設在該址,故無法申請到該址之被告
戶籍謄本,
是以,被告目前之確實住、
居所
究於何處,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請於文到後五日內提出被告目前確實住、居
所之戶籍資料俾憑傳喚,逾期不補即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十
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