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五七號
原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田麗茹
被 告 瀚風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五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
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瀚風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乙○○、丁○○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就被
告瀚風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乙○○、丁○○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瀚風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乙○○、丁○○、甲○○所簽發、面
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到期日未載之
本票一
紙,
詎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就其中一百零三萬零六百七十一元為付款之請求
時,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均未蒙置理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
紙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本票時效只
有一年
云云。
惟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
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視為見票即付,
揆諸前揭規定所示,票
據權利人之
請求權時效,因三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本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發
票日起,
迄今尚未逾三年,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於法未合,
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