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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962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二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慈美         簡慧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二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簽具之簡 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便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五萬零 九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 定分六十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攤還,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 於借款後還僅清償四期,嗣後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及 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繳之款項, 可沖償第五至第九期之 通信款貸款,之後即未依約再為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四十 五萬零九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元未攤,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及本息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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