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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967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羿愷         李志鑫         翟光宗   被   告 樹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樹林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七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樹謚企業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樹謚企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樹謚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另被告甲○○、乙○背書,以 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及被告樹謚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另被告甲○○背書,以中興商業銀行台 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上開二張支票經於附表之付款 提示日提示後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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