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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967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七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李志鑫   被   告 乙○○         甲○○﹝即張寶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七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 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而由其餘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於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等三人經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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