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三О號
原 告 重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雲英
訴訟代理人 高萬寶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三○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邀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營業
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為五百五十元,
惟被告乙○○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達十五萬八千四百元(288x550=
158,400元)未付;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尋獲
系爭車輛時,該車體嚴重損
壞,經原告送廠修理之費用為三萬五千元亦未給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租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租車合約書一份、給
付租金資料單六紙(均為影本)等文件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正而得採信。另關於車體受損之
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原告固提出車輛尋獲
時之照片四張、估價單及發票各一份為證;
惟查,原告未能證明交車予被告乙○
○使用時之狀態為何,又如何證明車輛尋獲時何等損害為被告乙○○所造成,且
車輛雖為被告乙○○所租用,但租用
期間之確實使用情形為何?是否確為其所撞
毀或遭
第三人撞毀,均不得而知,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車輛受損損害賠償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認,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關於車損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車租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清償租金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