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一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慈美
被 告 甲○○原名:
被 告 乙○○原名: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一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叁佰伍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別:VISA;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
繳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
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二元未給付,其中十八萬七千元為消費款
、三千二百零二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