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二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莊勝安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二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便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被告
應給付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
分五十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清償,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僅清償四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十
七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違約金
迄未
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本息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