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三七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當月租之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之損
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遷讓房屋及租金給付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賃其如主文所示房屋因未
按期繳納租金應終止租約遷讓房屋及給
付租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
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影本為證,
被告則
抗辯主張:原告保證金壹拾叁萬捌仟元不還我還叫人打我,有開四萬四千
元支票給他原告拒收等語,
惟查原告確曾將押租金壹拾叁萬捌仟元欲返還被告而
遭拒絕
等情業據證人劉子寬、張家琪、陳永昌等出具證明書在卷,另原告催討被
告繳房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各影本為憑,被告抗辯自屬無理由,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案
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證據,均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