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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會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零四百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經被告業務員電話約訪,介紹被告所推出之「台基富貴 專案」(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同月繳交會費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後,取得會 員資格,然因被告疏失,原告遲未收到所附之專案權益規章(下稱權益規章), 經原告以電話催示及寄發存證信函後,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收到第一份權益規 章,又於同月七日收到第二份權益規章,原告檢視系爭契約書及權益規章後,於 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要求解除契約,並退還全額所繳之會費。查,(一) 依約度假使用權僅記載平日優惠,而假日優惠須參考權益規章,而權益規章內所 訂優惠,一般人持信用卡即可享有,與繳交高額會費顯不相當。(二)購屋特約 ,當初業務員稱可享低於市價二、三成取得購屋權益,然購屋特刊所載均是法拍 屋資料,而一般民眾不須花費即可取得而無須繳交高額會費。(三)系爭契約書 約定「本契約不及備載部分以會員權益規章為主」,足見權益規章比系爭契約書 還詳細且為契約書內容之一,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才收到權益規章,依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退還全額費用。(四) 系爭契約書並無會員退會之相關規定,僅要求會員在簽約七日後就不得退費,顯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對消費者有失公平。被告延遲交付權益規 章等權益物,使會員無法於期限內辦理解約,且本契約長達十年,金額達二十三 萬餘,是其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對定型化契約要求平等互惠之誠信原則,也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對消費者有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 細則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所繳交之會費。 二、被告所稱於簽約後當場取得與正式契約書內容完全相同之契約審閱範本,供原告 事後詳閱參考一節,原告否認之。被告另稱當時有口頭說明完整權利義務後才簽 付,然被告產品內容以購屋優惠為主、度假優惠為輔,因此原告才透過被告訂房 ,而被告對於購屋之優惠竟予否認,因此原告才會要求解約。若僅為住宿優惠, 原告所屬之公司員工福利及信用卡銀行即有提供相關之優惠,而無須參加其專案 會員即已享有,且原告因被告所提購屋優惠合理,相信被告會提供完善的服務才 會加入其會員,而後陸續有被告相關的新聞報導,原告要求寄發會員權益規章, 審閱內容後才發現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與當初所承諾之內容差距很大,系爭契約書 上雖無會員低價購屋的條款,但在被告所推廣的購屋廣告、及會員月刊上,均載 明加入會員的確享有低價購屋之權利,因此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及公平 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要求解約及賠償實屬合理。 三、被告以不當銷售手法致使原告受騙加入其會員,事後又否認其所應提供之服務。 對被告惡意以不實之廣告刊物,誘騙原告參加其專案會員,致蒙受損失,因此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要求三倍之賠償金額。 四、次查,權益規章內之規定與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多有不符,如(一)權益規章就 保證金轉換股票權益規定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然契約書規定至九十年四月一 日止。(二)權益規章規定年費若未繳交取消當年權益,於補繳當年度年費後恢 復,而契約書規定須追繳所積欠之年費才可恢復。(三)權益規章訂房須知,契 約書全無相關內容。(四)權益規章購屋須知要求會員需通過銀行徵信手續,而 契約書之購屋特約中並無此規定,且沒有廣告單中會員購屋優惠之說明。(五) 權益規章第七頁、其他注意事項第一、四點契約書亦無相關規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訂立系爭契約書時約明:「本契約內容由丙方(原告) 逐條審閱詳讀,瞭解可獲權益及應盡義務,於丙方確認無誤後始簽定之。且丙方 享有七日審閱期,可於簽約後七日內向甲方(被告)辦理退款事宜,逾期不受理 」。原告並未於簽約後七日內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前向被告辦理解約退款,而 係遲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始來函主張解約退款云云,顯合法。而即使以被告所承 認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收到本件專案契約書正本為準,亦已超過上開 約定之解約期限,其解約仍非合法。 二、次契約之簽訂,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當係在瞭解可獲權益及應盡義務 之相關內容,並確認無誤後始簽定之,絕無不瞭解契約中相關權利義務約定,或 未審視契約內容,即與簽定契約之理。查,系爭契約書業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簽 定,且原告於簽約時尚須即時繳付會費兩筆計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更無不瞭解 內容即予簽約並為完納款項之可能。雖當時關於專案權益規章,因一時缺少而較 晚送予原告,惟會員所得享有之所有權益,均詳載於系爭契約書中,會員於簽約 完款後,除受領專案權益物外,依約即得完整行使專案會員所有權益。有關權益 規章,僅係彙整系爭契約書所定內容,並對行使權益之方式等實施細節所作之補 充說明,並非行使權益之憑證。又原告在訂約後,即透過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週六)向長榮桂冠酒店訂房四間(後因故取消)、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周日)向高雄圓山飯店訂房四間、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高雄漢來飯 店訂房一間使用等情,顯見原告係在明了自身權益下與被告訂約,並已依約使用 權益,且行使日期均在其領受權益規章之前,足證原告在未受領權益規章期間, 並無不能行使權益之情形。再系爭契約約定「會員享有七日之審閱期,可於簽約 日後七日內辦理退款事宜,逾期不受理」,依約自應受其拘束,與會員權益規章 並無關聯,會員權益規章之取得與否,自不影響七日審閱期之約定,況原告並無 不能行使權益之情形。從而,原告以未受領會員權益規章,主張無法行使會員權 益及無法享有契約審閱期,仍有權要求解約云云,要非可採。 三、系爭契約書所定旅遊飯店住宿優惠是否有其它單位提供,或其他單位提供何種旅 遊飯店住宿優惠,均與契約之有效成立並無關聯,不因有其他單位提供旅遊飯店 住宿優惠,即得任意解約。況其他單位所提供之飯店及優惠情形,與被告所提供 者亦不儘相同,且旅遊住宿優惠權益,僅係本件會員所得享有之多項權益中之一 ,自不得以其他單位提供旅遊飯店優惠之情形,與本件相提並論。 四、原告所引據消費者報導雜誌,該雜誌報導中指稱之情事,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 所為聳動之標題文句,更有歪曲事實誤導大眾之嫌,被告於該報導刊出後,即行 文該雜誌提出嚴正之聲明並請其予以澄清更正,且該篇報導所引證之案例,與本 件專案並無關聯,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公司業務員以電話約訪,被告否認。本件兩造契約,並非消 費者保護法所指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已無原告所指消費者 保護法或其施行 細則第十七條用之餘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五十一條之規定要求三倍之價金 ,亦無理由。 六、茲就原告所指權益規章與系爭契約書不同點,說明如次:(一)權益規章總則固 規定「本專案之所屬客戶,必須遵守本專案規章,獲享應有權益,履行應盡義務 」。惟權益規章僅係彙整專案契約書之內容,所謂「獲享有應有權益」、「履行 應盡義務」,均係指契約書所定之權益、義務。僅權益規章對客戶行使權益方式 等實施細節有補充說明,行使權益自應依此規則辦理,非另在權益規章中訂定超 過契約書之義務。(二)關於系爭契約書所定保證金轉換期限為九十一年四月一 日,而專案權益規章定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此固有不同,惟此係因配合舊版專 案契約書之舊版專案規章用盡,而重新印製之新版專案權益規章配合新版專案契 約書保證金轉換期限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被告給予原告新版權益規章,故有上 開不同,惟此無異延長原告之轉換期限,對原告有利。(三)權益規章規定「未 繳交年費者,視同放棄旅遊權益,惟得於補繳當年度年費後,恢復當年度之旅遊 權益」,與系爭契約書所定「未繳年費者,視同放棄當年旅遊權益,並得視恢復 時繳所積欠之年費」,並無不同,只是後者用語不甚明確,但意義仍是補繳當年 度年費,即得恢復當年度旅遊權益。(四)至權益規章所定訂房須知,此為原告 行使渡假權益之細節問題,並非增加原告之義務。契約書中無此約定,並不影響 原告權益。(五)被告在系爭契約書中就米提飯店及歐克山莊均有原則性提示假 日折扣優惠,並載明「以上住宿權益須酌收服務費」。(六)系爭契約書中訂明 被告應代客戶辦理銀行貸款,則在權益規章中載明客戶應通過銀行徵信手續, 銀行貸款實務所要求,並非被告增加客戶之義務或條件。至於其他購屋特約,二 者規定並無不同。(七)權益規章中其他注意事項第一條係記載客戶遺失權益物 可與被告客服中心聯絡處理,並未涉及權益事項。其第四條規定客戶可於簽約後 七日內辦理退款部分,於契約書中已有明定,至於退款手續費部分,在契約書中 雖未明定,但並未影響或妨害原告行使退款之權益。 叁、證據:被告訂房明細影本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九年十月經被告業務員電話約訪,介紹被告所推出之「台基 富貴專案」,並繳交會費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後,取得會員資格,然因被告疏失 ,原告遲未收到所附之權益規章,經原告以電話催示及寄發存證信函後,始於九 十年十一月一日收到第一份權益規章,又於同月七日收到第二份權益規章,經檢 視系爭契約書及權益規章後,於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解除契約,並要求退還 全額所繳之會費。又系爭契約書被告以不當之銷售手法致使原告受騙加入其會員 ,事後又否認其所應提供之服務。對被告惡意以不實之廣告刊物,誘騙原告參加 其專案會員,致蒙受損失,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 條之規定要求三倍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享有七日審閱期,可於簽約後七日內向被告辦理 退款事宜,逾期不受理,原告並未於簽約後七日內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前向被告 辦理解約退款,而係遲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始來函主張解約退款,顯非合法。即使 以被告所承認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收到系爭契約書正本為準,亦已超 過上開約定之解約期限,其解約仍非合法。又系爭契約書內容已由原告逐條審閱 詳讀,瞭解可獲權益及應盡義務始簽定,且原告簽約時尚繳付會費兩筆計二十三 萬七千六百元,不可能不瞭解內容即予簽約並完納款項。至權益規章,僅係彙整 專案契約書所定內容,並對行使權益之方式等實施細節所作之補充說明,並非行 使權益之憑證。再原告訂約後,即透過被告先後三次向飯店訂房使用,足見原告 係在明瞭自身權益下與被告訂約購買專案,並已依約使用權益,且行使日期均在 其領受權益規章之前,並否認本件為訪問買賣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繳交會費二十三萬七千六百 元取得會員資格,被告並於同年月十月三十一日交付系爭契約書予原告,於九十 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月七日交付權益規章予原告。原告透過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向長榮桂冠酒店訂房四間(此部分後因故取消)、於同年月二十 四日向高雄圓山飯店訂房四間、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高雄漢來飯店訂房一間使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契約書影本一 件、被告客戶服務中心函一件等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電話約訪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部分雖 提出消費者報導雜節本影本、相關新聞報導及被告廣告影本等為證,然就本件是 否為訪問買賣一節仍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 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 此係於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原告就本件係屬訪問買賣一節既不能 證明,則其主張依本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尚非適法。本件契約既仍屬有效,原 告請求返還會費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三倍之懲 罰性賠償,請求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以不當之銷售手法致使原告受騙加入其會員,事後又否認其所應 提供之服務,對被告惡意以不實之廣告刊物,誘騙原告參加其專案會員,致蒙受 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消費者報導雜誌節本影本及相 關新聞報導,固有刊載被告不當行銷手法及以女業務員前往婚姻介紹所認識顧客 之方式行銷誘騙之情事,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本件被告有何不當行銷之情事,僅 以上開報導為證,然上開報導之內容,非可當然認為本件亦有該等行銷行為,而 誘騙原告之情事,仍需原告提出關於此方面之證據方得據以認定。另依原告所提 出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對被告固有就被告推之之台基富貴專案,列 載異業結盟飯店,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部分,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由,處以被告罰鍰二百萬元,並要求被告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該違法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處分書可查 ,自足信為實在。惟查,依上開處分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係就被告提供會 員至各飯店住宿享受優惠住宿服務,列為台基富貴專案之主要服務項目,並認權 益規章為被告用以爭取交易機會、銷售服務之廣告,而該權益規章列載會員得至 異業結盟之溪頭米堤、高雄漢來、臺北高雄圓山、臺中全國等飯店,享受住宿優 惠權益,然經查前開各事業之簽約資料,皆係約定使用住宿券相關事宜之購買契 約,其間為一般交易業所稱之買賣行為或單純之上下游供貨關係,尚難認為屬事 業間結盟或異業結盟之合作行為,故認無企業結合、共同營業之合作情事,而上 開資訊,係屬交易成敗之重要資訊,並參以加入該會員之費用、期間等,認定此 部分資訊常為交易相對人審酌之重要參考,足使相對人對被處分人之信賴產生誤 判情事等為其處罰之主要內容。而原告與被告系爭契約,依原告所陳,並未收取 該權益規章,則尚難認被告係以該權益規章所載內容有關異業結盟之廣告,來作 為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重要參考資料。再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書所 載,就渡假使用權部分,係載為原告享有溪頭米堤、墾丁歐克山莊等大飯店平日 兩折住宿及假日折扣優惠,上開飯店聯合認同卡、高雄漢來大飯店平日三折住宿 優惠等,而原告亦依該契約書內容透過被告向長榮桂冠、高雄圓山、高雄漢來大 飯店等訂房使用一節,已如前述,則就原告言,即已使用契約所明訂之權利並由 被告履約。又依契約書購屋特約,原告於參加專案期滿二年後,可追加保證金, 依被告經營之業務為原告取得購屋貸款福利,由被告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有契 約書可憑,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購屋廣告,固有以低於市價之成屋成交廣告,然其 上並註明物件類型為法拍屋,且該廣告已標明係法拍屋、銀行逾放承購戶及甲方 (被告)指定建商戶之估價、租賃及房地產權諮詢服務等,依其廣告內容觀之, 亦難認為該廣告內容係在於由被告售屋予會員,是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以不 當銷售手法致使原告受騙加入會員一節,尚難認有相當之證明,其上開主張,自 不足採。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 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 條固有明文,然此尚須主張請求者為證明其損害,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既無足採, 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倍之損害額七十一萬二千八 百元,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零四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