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1年度北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子玄(原名:林瑞蘭)
被 告 珉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名
被 告 輝勝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添勝
被 告 楊素英
李達華
葉錦娥
陳勝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 3月31日所
為之
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判決附表一關於項次1
發票日與提示日「91.10.8」之記
載,應更正為「90.10.8」;關於項次2發票日與提示日「91.
11.18」之記載,應更正為「90.11.18」;關於項次3發票日
與提示日「91.11.18」之記載,應更正為「90.11.18」。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
本件民事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
定更正之。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