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八О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街右轉富錦街
行駛時,因未減速且未遵守禮讓斑馬線行人之原則,致當場輾斃由原告所
攜帶之
愛犬「巴布」,原告友人因聽見巴布之哀嚎聲,即上前追打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車窗,希望被告能夠停車處理糾紛,被告卻駕車加速逃逸。原告雖及時將愛犬
巴布送至動物醫院醫治,但還是回天乏術,不治死亡。原告因無法忘懷與巴布間
之點點滴滴,以及愛犬被車輾過時之慘狀,造成原告身心與生活作息間接受到影
響,加上被告自始至終不負責任之處理態度,原告亦因此額外支出費用。原告因
被告
上開駕車過失之行為,為巴布之後事支出火化、靈骨塔等費用新台幣(下同
)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元,而因為處理喪葬、調解、出庭、忌日等事宜,原告亦受
有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之損害,總計原告之損害為三萬零八百五十七元,
爰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
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並未聽到敲打玻璃之聲音,伊亦不確定是否有撞到原告之愛犬
,而縱認伊確有撞死巴布,原告未將巴布繫上狗鍊,即在馬路上行走,本身即屬
與有過失,伊在警察局有同意用五千元和解,原告卻說巴布要進靈骨塔、火化,
且之前打預防針的錢都要伊負責,
兩造才無法成立和解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北市○○街右轉富錦街行駛時,因未減速且未遵守禮讓斑馬線行人之原則,致
當場輾斃由原告所攜帶之愛犬巴布,原告友人因聽見巴布之哀嚎聲,即上前追打
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窗,希望被告能夠停車處理糾紛,被告卻駕車加速逃逸
,原告雖及時將愛犬巴布送至動物醫院醫治,但還是回天乏術,不治死亡等情,
業據提出犬貓死亡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函、事發現場道路照片
等件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時確曾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在警察局曾希望以五千
元與原告和解,且自陳兩造之前並不認識,原告應該不會誣賴等情,應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可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巴布之死亡係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就
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云云。
惟查,
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本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
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動物保
護法第二十條、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法所以作此規定,
在於類似犬、貓等寵物如未以鍊繩牽引,或以箱、籠攜帶,不僅有兇性大發而肇
至傷人之意外事件之可能,且因為寵物不識人類所定之交通規則,在寵物無法依
規則而行之情況下,亦有引發交通事故之疑慮。本件原告既自陳在攜帶寵物巴布
行經事發地點之際,未以鍊繩牽引,亦未以箱、籠攜帶,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所示,應認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再按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上開駕車過失之行為,致撞傷原告所有寵物巴布致死,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一)喪葬費用:按強調人性尊嚴之現代民主法治社會,容許多元民主、尊重不同價
值觀之選擇,司法作為社會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自應採取寬容、與時俱進之
作為,在個人所為或請求不妨礙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前提下,確保每個人基
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以本件原告與寵物巴布間之關係為例,向來國人於
家畜(如狗、貓,
非現在意義之「寵物」)死亡後雖均僅係草草掩埋,但隨著
工商業發達都市化所造成人群關係之淡薄、頂客家庭之大量出現、單身貴族之
風行,以及獨居老人現象之普遍存在,許多人將親密之情感繫於豢養之寵物,
則人們與寵物間之親密關係、人們對寵物之愛戀程度,即非向往之風俗民情所
能理解,尤其有不少人更將寵物視同「子女」者。
是以,人們於寵物因他人之
侵權行為而致死亡時,基於愛戀之情為寵物火化、安置靈骨塔所花之費用,應
認係他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即屬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範疇,寵物所有人自
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向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寵物巴布死亡所支出之火化費用五千元、放置靈骨塔一年費用六
千元、往生被五百元、金紙四百六十元、撿骨紅包六百元,合計一萬二千五百
六十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火化證明單、靈骨塔證明書、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
堪信為真實,該等費用支出既為一般舉辦喪葬事宜所必要,且原告確已支
出該等費用,則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喪葬、調解、
開庭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駕車過失傷害之行為,
為處理寵物巴布喪葬、忌日事宜,計請假十六點五小時,以原告在幼稚園、安
親班教授英文之時薪分別為五百元、四百元計算,原告計受有薪資七千三百五
十元之損害(其中時薪五百元者為七點五小時,四百元者為九小時)等情,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語教育服務合約書、
承攬業務契約、請假證明書、請假
卡等件影本,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如此之薪資收入,
堪信為真實。原告既
因為處理喪葬、忌日事宜,以致必須請假而無法依原訂計畫教授英文,該等費
用即屬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失利益之範疇,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損害,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為處理兩造間調解及開庭事宜,因此請假八
點五小時所受薪資三千六百五十元之損害,以及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原搭公司車赴新竹洽公,為趕回臺北赴當日下午被告臨時約定之和解事宜,遂
搭乘自強號火車,亦因此額外支出交通費一百九十四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三千
八百四十四元(3650+194 =3844)損害之部分,則因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為處理兩造間調解及開庭等事宜,亦因此必須停止營業
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探視巴布靈骨塔一年之交通費:原告雖主張對寵物巴布愛戀萬分,對巴布驟然
去世久久不能忘懷,每週必至臺北縣淡水鎮靈骨塔處祭奠,以每次交通費一百
四十八元計算,四十八週計為七千一百零四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交
通費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駕車過失之行為,雖肇致原告愛犬巴布死亡,但原
告因此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則需依照相當
因果關係以為斷定。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
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
者,即無因果關係。」由此可見,關於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係以「通常足
生此種損害」作為判斷之基準。是以,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加以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一年之交通費,既未提出每次費用一百四十八元之相關憑證,且依照一般
國人之智識、經驗,即便是至親好友去世,亦鮮有於下葬後不惜舟車勞頓,於
一年內每週親至墓園祭拜者,何況是對於終究為「動物」之寵物者,則揆諸前
揭說明所示,顯見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
尚非必要,其請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計為一萬九千九百十元
(計算式:12560+7350=19910)。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已如
前述,本院斟酌兩造肇事情節與過失程度,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結果
,被告應負十分之五之責任,原告亦應負十分之五之責任,並依上開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十分之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給付九千九百五十五元(19910/10x5 =99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
六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新台
幣一千五百元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
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零元
合 計 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