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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3 年度北小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八О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街右轉富錦街 行駛時,因未減速且未遵守禮讓斑馬線行人之原則,致當場輾斃由原告所攜帶之 愛犬「巴布」,原告友人因聽見巴布之哀嚎聲,即上前追打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車窗,希望被告能夠停車處理糾紛,被告卻駕車加速逃逸。原告雖及時將愛犬 巴布送至動物醫院醫治,但還是回天乏術,不治死亡。原告因無法忘懷與巴布間 之點點滴滴,以及愛犬被車輾過時之慘狀,造成原告身心與生活作息間接受到影 響,加上被告自始至終不負責任之處理態度,原告亦因此額外支出費用。原告因 被告上開駕車過失之行為,為巴布之後事支出火化、靈骨塔等費用新台幣(下同 )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元,而因為處理喪葬、調解、出庭、忌日等事宜,原告亦受 有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之損害,總計原告之損害為三萬零八百五十七元,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並未聽到敲打玻璃之聲音,伊亦不確定是否有撞到原告之愛犬 ,而縱認伊確有撞死巴布,原告未將巴布繫上狗鍊,即在馬路上行走,本身即屬 與有過失,伊在警察局有同意用五千元和解,原告卻說巴布要進靈骨塔、火化, 且之前打預防針的錢都要伊負責,兩造才無法成立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北市○○街右轉富錦街行駛時,因未減速且未遵守禮讓斑馬線行人之原則,致 當場輾斃由原告所攜帶之愛犬巴布,原告友人因聽見巴布之哀嚎聲,即上前追打 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窗,希望被告能夠停車處理糾紛,被告卻駕車加速逃逸 ,原告雖及時將愛犬巴布送至動物醫院醫治,但還是回天乏術,不治死亡等情, 業據提出犬貓死亡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函、事發現場道路照片 等件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時確曾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在警察局曾希望以五千 元與原告和解,且自陳兩造之前並不認識,原告應該不會誣賴等情,應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可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巴布之死亡係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云云查,「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當防護措施」;「本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動物保 護法第二十條、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法所以作此規定, 在於類似犬、貓等寵物如未以鍊繩牽引,或以箱、籠攜帶,不僅有兇性大發而肇 至傷人之意外事件之可能,且因為寵物不識人類所定之交通規則,在寵物無法依 規則而行之情況下,亦有引發交通事故之疑慮。本件原告既自陳在攜帶寵物巴布 行經事發地點之際,未以鍊繩牽引,亦未以箱、籠攜帶,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所示,應認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上開駕車過失之行為,致撞傷原告所有寵物巴布致死,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一)喪葬費用:按強調人性尊嚴之現代民主法治社會,容許多元民主、尊重不同價 值觀之選擇,司法作為社會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自應採取寬容、與時俱進之 作為,在個人所為或請求不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前提下,確保每個人基 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以本件原告與寵物巴布間之關係為例,向來國人於 家畜(如狗、貓,現在意義之「寵物」)死亡後雖均僅係草草掩埋,但隨著 工商業發達都市化所造成人群關係之淡薄、頂客家庭之大量出現、單身貴族之 風行,以及獨居老人現象之普遍存在,許多人將親密之情感繫於豢養之寵物, 則人們與寵物間之親密關係、人們對寵物之愛戀程度,即非向往之風俗民情所 能理解,尤其有不少人更將寵物視同「子女」者。是以,人們於寵物因他人之 侵權行為而致死亡時,基於愛戀之情為寵物火化、安置靈骨塔所花之費用,應 認係他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即屬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範疇,寵物所有人自 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向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寵物巴布死亡所支出之火化費用五千元、放置靈骨塔一年費用六 千元、往生被五百元、金紙四百六十元、撿骨紅包六百元,合計一萬二千五百 六十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火化證明單、靈骨塔證明書、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信為真實,該等費用支出既為一般舉辦喪葬事宜所必要,且原告確已支 出該等費用,則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喪葬、調解、開庭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駕車過失傷害之行為, 為處理寵物巴布喪葬、忌日事宜,計請假十六點五小時,以原告在幼稚園、安 親班教授英文之時薪分別為五百元、四百元計算,原告計受有薪資七千三百五 十元之損害(其中時薪五百元者為七點五小時,四百元者為九小時)等情,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語教育服務合約書、承攬業務契約、請假證明書、請假 卡等件影本,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如此之薪資收入,堪信為真實。原告既 因為處理喪葬、忌日事宜,以致必須請假而無法依原訂計畫教授英文,該等費 用即屬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失利益之範疇,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損害,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為處理兩造間調解及開庭事宜,因此請假八 點五小時所受薪資三千六百五十元之損害,以及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原搭公司車赴新竹洽公,為趕回臺北赴當日下午被告臨時約定之和解事宜,遂 搭乘自強號火車,亦因此額外支出交通費一百九十四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三千 八百四十四元(3650+194 =3844)損害之部分,則因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為處理兩造間調解及開庭等事宜,亦因此必須停止營業 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探視巴布靈骨塔一年之交通費:原告雖主張對寵物巴布愛戀萬分,對巴布驟然 去世久久不能忘懷,每週必至臺北縣淡水鎮靈骨塔處祭奠,以每次交通費一百 四十八元計算,四十八週計為七千一百零四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交 通費云云。惟查,被告上開駕車過失之行為,雖肇致原告愛犬巴布死亡,但原 告因此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則需依照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定。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 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 者,即無因果關係。」由此可見,關於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係以「通常足 生此種損害」作為判斷之基準。是以,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加以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一年之交通費,既未提出每次費用一百四十八元之相關憑證,且依照一般 國人之智識、經驗,即便是至親好友去世,亦鮮有於下葬後不惜舟車勞頓,於 一年內每週親至墓園祭拜者,何況是對於終究為「動物」之寵物者,則揆諸前 揭說明所示,顯見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尚非必要,其請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計為一萬九千九百十元 (計算式:12560+7350=19910)。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已如 前述,本院斟酌兩造肇事情節與過失程度,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結果 ,被告應負十分之五之責任,原告亦應負十分之五之責任,並依上開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十分之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給付九千九百五十五元(19910/10x5 =99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 六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台 幣一千五百元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 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零元 合    計    一千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