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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4 年度北勞小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衡翔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小字第3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1月14日起至被告處任職,初任 倉管業務,於92年9月調任司機職務並兼搬貨工作,月薪 為新臺幣 (下同)36,000 元,被告於93年5月以倉管內部 人力不足為由,要求原告暫時支援倉管業務,原告配合被 告要求,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即將原告之月薪減 為35,000元。又原告於93年5月22日因支援司機送貨,在搬 運時發生意外傷害,導致右腳板骨折,需休養15日,惟被告 僅准原告8天公傷假,其餘7天則要求原告以病假不支薪之之 方式補請,並扣發原告之全勤獎金,原告為求一家溫飽,仍 勉強至公司上班,未料被告竟片面指稱原告不任,強迫原 告應於93年10月31日離職,並拒絕發給原告資遣費,由於被 告係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勞雇契約,應不生終止之效力,然 原告亦不願再受雇於被告,乃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約止勞僱 契約,但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0,000元、公傷假差之薪 資7,000元以及職業災害補償金15,000元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曾於被告處任職,惟工作表現不盡理想, 屢因疏失犯錯,任職運輸部門時常遭客怨投訴,不遵法令及 被告明定之行車安全規則,交通違規事件層出不窮,因而於 93年5月將原告調至倉儲部門服務,詎料被告明知倉儲部門 上班時間之規定為早上7時,卻於同年6月遲到9日、7月遲到 16日、8 月遲到7日,經部門主管屢勸不聽,至同年9月17 日前已累計到11日之多,故部門主管於員工公開會議中,明 確告知原告於93年10月31日約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可 利用下午時間外出應徵工作,而原告對此並未當場提出異議 ,故原告實因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被開除解僱,又原 告雖於93年5 月22日上班時間內發生意外傷害,惟此傷害係 因原告違反被告工作規定所致,原告雖提出醫院診斷書,要 求被告給予15天之休養時間,惟被告倉儲部門主管考量後, 暫不予追究原告違反公司工作規定之實,仍給予8天公傷假 ,並要求其餘7天以病假不支薪,扣發全勤獎金之方式辦理 ,此並無不妥,且原告當時亦無任何異議怨言云云資為抗辯 。其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92年1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嗣於93年5月22日工 作時發生意外傷害,被告僅給予8天公傷假,其餘由原告以 病假方式辦理,嗣於93年10月31日遭被告終止契約之事實, 業據提出薪資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出勤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不核給公傷假及法解僱之行為, 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職業災害補償費及資遣費共計82,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主 張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且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勞工如係在工作 中受傷,且因醫療之必要以致不能工作,只要不超過2年 之期間,雇主除應予准假外,尚應給付其請假期間之工 資。經查,原告係於93年5月22日在工作中發生意外傷害 ,已如上述,而其所受傷害,係右足壓砸傷併右大腳趾 遠端位趾骨骨折,宜修養1個月等情,並據卷附行政院衛 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甚詳,參酌原告係從 事倉儲搬貨之勞動工作,如仍帶傷工作,勢將影響其傷 勢之回復,因此,原告自得以上揭職業傷害之醫療必要 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予1個月以內之假期,是被告僅同意 原告請8天公傷假,並要求其餘時間由原告以自請病假之 方式辦理,顯於法有違。再查,原告係於93年5月24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向原告請8天公傷假,同年6月1日起至同 年月5日止,向被告請5天病假,至於93年5月23日及同年 6月6日則因逢周日,毋庸請假等情,有出勤紀錄表可資 佐證,是原告主張病假係請到93年6月6日共6天云云,即 非正確。考量原告所請病假期間,係接續於公傷假之後 ,顯見原告確因受傷而有連續請假之必要,是上揭13天 之連續假期,均應計入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 因此,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惟經比較卷附原告93年4月至6月份之薪資單,原告 在93年5月份所領取之工資,無論就本薪、職務津貼、伙 食費等項目,均與93年4月份相同,顯見被告於93年5月 份,並未因原告之公傷假而扣除其8天之工資,是依勞動 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此部分即無補償原告 損失可言,否則將使原告受有8天雙重薪資給付之不當利 益,顯非合理,惟原告於93年6月份所領取之工資,則明 顯可見其在本薪、職務津貼、伙食費等項目上,較其他 月份減少,被告亦自認原告於該5天病假確有未支薪之事 實,據此,被告依法就此部分自負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 額補償之義務。 (二)、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之計算,在計 月之情形,係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該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既於93年5月22日因工作而受傷,則計算上揭 原領工資,即應以93年4月份之工資為計算之標準。又所 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定義,係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據此,依卷附原告93年4月份之薪資 單所示,原告於該月份所領得工資為39,350元,是其原領 工資每日應為1,312元 (計算式為:39,350元÷30=1,312 元),因此,被告就原告於93年6月因傷請病假5天所應補 償之金額應為6,560元 (計算式為1,312元×5=6,56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6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於法有 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另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為據,另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公傷假差薪資7,000元云云,惟衡以此部分之 請求權基礎與上揭職業災害補償相同,自不得重覆計算,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原告請求無 理由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違反被告上班時間之規定,經常性遲到 ,屢勸不聽,有違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始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予以終止契約云云。惟查 ,被告就一般員工上班時間之規定,係早上8時至下午5時 30分,至於倉管人員則由部門主管另要求提早於7時上班 ,若未準時於7時上班,只要未逾8時,仍不影響全勤獎金 之發放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打卡紀錄、薪 資單可資佐證,而證人黃中和亦證稱:伊有時作倉管,有 時作司機,倉管大部分7時上班,司機也一樣,偶爾7時要 來,平常伊約7時30分來,公司是8時遲到,才不能領全勤 ,倉庫上班時間是課長張育誠規定的等語,據此,足徵兩 造間所約定之勞動契約,係以8時為遲到與否之認定標準 ,至於倉管人員及司機部分,應於7時上班一節,僅係部 門主管之特別要求,尚難認為屬兩造合意之勞動條件,且 參酌被告辯稱:規定7時上班,這部分的加班沒有另外給 加班費,所以算在全薪裡面,由25,000元變成28,000元等 語,益徵被告員工提早於7時上班之行為,應屬加班之性 質,而非常態性之工時規定,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提早於 7時上班為由,認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規定且情 節重大而終止契約,顯非合法。 (四)、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於知悉該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契 約,雇主於此情形,並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剩餘未計算之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 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上揭勞動契 約非法終止契約為由,在法定期間內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一節,業據提出93年11 月18日台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 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從而,原告自 得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另按平均工資之計 算,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但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該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應給付資遺費之事由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是計算其核 發資遺費之平均工資,自應回溯前6個月,即以原告93年4 月至9月之工資為計算基準,而原告於該6個月所領得之工 資,分別為39,350元、34,000元、28,475元、35,000元、 35,944元及36,602元,有薪資單附卷可憑,而該期間之總 日數則為183日,惟考量原告於93年5月份曾請公傷假8日 ,此部分之工資為8,774元 (計算式為:34,000元÷31×8 =8,774元),另原告於93年6月份曾續請病假5日,惟並未 支薪等情,因此,原告於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應為200,597元 (39,350元+34,000元+28,475 元+35,000元+35,944元+36,602元-8,774元=200,597 元),該期間之總日數則為170天 (計算式為:183-8-5 =170),故其日平均工資應為1,180元 (計算式為200,597 元÷170=1,180元),月平均工資為35,400元。又原告係 於92年1月14日起至被告處任職,迄至93年10月31日被告 非法終止契約止,其繼續工作期間為1年9月又18日,是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其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月 平均工資之1又10/12倍,亦即64,900元 (計算式為 35,400元×1+35,400元×10÷12=64,900元),從而,原 告於上揭金額範圍內限縮其請求,僅請求被告給付其 60,000元資遣費,即屬正當,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及資遣 費共計66,560元 (計算式為6,560元+60,000=66,560元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揭金 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