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兼
法定
代理人 丙○○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 (原名周萊娣)為自己及家人向被告投保多項
人身保險,並無任何延欠保費或違約情事。
詎被告竟於民
國(下同)92年9月29日及30日,分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謂原告如附表所示二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
約」、「人身傷害保險附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
額附約」 (下稱
系爭保險)「前已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
…投保當時未詳實說明,依據保險法三十六條…及保險法
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特此通知上述保險附約
自始無效
…」
云云。
惟查:「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並不
適
用於人身保險。」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76
號解釋在案。被告
上揭無效主張顯然違法錯誤。原告甲○
○除透過保險代理人
迭向被告主張系爭人身保險契約有效
外,並於93年8月10日委律師以 (93)禮律字第0810號函向
被告為有效之主張。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甲○○不得
已,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鈞院確認
上揭保險關係存在之效力。
㈡有關給付保險金部分:
依被告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所載之「
保險
利益」,被保險人如投保1單位並發生保險事故,則可請
領如下保險金:
⒈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每日給付100元。(每次限365日)
⒉外科手術保險金:100元x倍數給付。(最高70倍)
⒊門診醫療保險金: 住院前7後14日內,每次門診給付25
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000元保險金:
⒈查原告丁○○因肺炎、中耳炎於民國92年1月21日,1月
22日、1 月25日、1月27日於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門診治
療。並於民國92年1月27日住院治療,於民國92年2月2
日出院 (共住院7日)。於民國92年2月6日、2月13日及
93年11月19日於該院門診追蹤治療。
⒉原告丁○○係國寶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之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10單位),則
依前述可請領如下之保險給付:
⑴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7,000元:
被告就被保險人之住院,每1單位每日應給付「住院
醫療日額保險金」100元。則原告丁○○投保10單位
及住院7日,被告即應給付7,000元【100元x7天x10單
位=7,000元】。
⑵門診醫療保險金1,000元:
被告就被保險人之門診,每1單位每次門診應給付25
元。則原告丁○○於住院前7日內門診4次,被告即應
給付1,000元【25元x4次x10單位=1,000元】。
被告因原告丁○○此保險事故之發生,應給付其保險金
8,000元(7,000+1,000=8,000)。惟因被告前述無效之主
張,致原告無法請求,為此,原告丁○○並請求被告給付
上述之保險金。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00元:
⒈原告丙○○因右手肘腫瘤,於94年11月21日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手術切除,並於同年11月24日、30日
及12月19日回診。
⒉原告丙○○係國寶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之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10單位),則
依前述可請領如下之保險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1,000
元: 如前所述,被告就被保險人之外科手術,每1單位
應給付100元之「外科手術保險金」。則原告丙○○投
保10單位,被告即應給付1, 000元【100元x10單位
=1,000元】。門診醫療保險金500元:被告就被保險人
之門診,每1單位每次門診應給付25元。則原告丙○○
於住院後14日內門診2次,被告即應給付500元【25元x2
次x10單位=500元】。被告因原告丙○○此保險事故之
發生,應給付其保險金1,500元(1,000+500=1,500)。惟
因被告前述無效之主張,致原告無法請求,為此,原告
丙○○並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保險金。
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保
險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甲○○於90年5月24日、同年6月28日,以本人、子女洪
鼎傑、洪嘉霙、丁○○、配偶丙○○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
告公司投保永泰終身保險各新臺幣 (下同) 50萬元,並附加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人身傷害保險附約、每次傷害醫
療保險金限額附約,其保險金額及保單號碼詳如附表二所示
。然其於投保前已在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卻未告知被告公司,
故被告公司於92年9月30日依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
,主張契約自始無效,而將已收取之保費退還,為
要保人即
原告甲○○受領,顯見當時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契約無效一事
並無爭執。
㈡原告甲○○之投保行為,應受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拘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七六號解釋,雖以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然人身保險
中有關醫療費用保險契約之目的僅在於填補「具體損害」,
因此健康保險應屬「中間性保險」,並不因其屬人身保險之
範圍,即完全不受損害保險有關之適用。
本件系爭日額型住
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即屬填補具
體損害之中間性保險,仍應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
之適用,是縱依釋字五七六號解釋人身保險無複保險限制,
系爭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
額等中間性保險附約,仍因複保險未告知自始無效。
㈢
兩造合意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系爭保險契約縱因釋字第
567號解釋無複保險適用,然被告於92年9月29日、30日,分
別寄交予原告甲○○如原證三號所示存證信函時,均檢附退
還原告甲○○所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該等支票除經原告甲
○○收受,未退還被告公司外,原告自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及
支票後,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行為可視為默示同
意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即原告甲○○與被告公司已達成
新合意,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合意自始無效,則原告不得就
同
一事件再為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㈣原告甲○○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消滅:原告甲○○所請求確認之保險
契約,係於92年9月29日、30日經被告通知契約自始無效,
自該日起,倘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主張認為無理由,即有權請
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然原告持續怠忽其權利,未
為主張,遲至95年3月28日始以
本案請求,顯已逾法定
消滅
時效最後期限94年9月30日,是被告主張時效消滅為
抗辯。
原告丁○○請求8,000元整及利息,已
罹於時效消滅:倘系
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丁○○之請求,係根據原證七診
斷證明書所列因「肺炎、中耳炎」於92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
2日止,共住院7日,該保險事故之
請求權,已於94年2月2日
罹於時效,其間並無
中斷時效事由,是原告黃宜庭之請求,
被告得為時效抗辯。另原告丙○○請求1,500元整及利息,
為無理由,依前說明,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故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又原證八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右手肘腫瘤手術切
除,然原告並未提供「外科手術證文件」,不符日額型住院
醫療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屬文
件不備齊,被告公司無從計算手術倍數。再者,原告之請求
尚包括一般門診,然一般門診
非屬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給付範圍,被告公司無給付義務。
並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甲○○分別於90年5月24日、同年6月28日,以本
人、子女洪鼎傑、洪嘉霙、丁○○、配偶丙○○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公司投保永泰終身保險各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
並附加投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人身傷害保險附
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之事實,有國寶人壽壽險
保險單5件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76號解釋固然認「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
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
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
規定之限制。」惟人身保險尚可區分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
及傷害保險,其中除人壽保險外,依其性質亦可分為以填補
具體損害之「損害保險」及以填補抽象損害之「定額保險」
。因此傷害保險與健康保險屬於「中間性保險」,並不因其
屬人身保險之範圍,即完全不受損害保險有關規定之適用。
茲依系爭保險主契約之附約即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人身傷害保險附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之保單
條款內容,審酌系爭各附約之性質以決定是否有無複保險規
定之適用。其中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人身傷害保
險附約二者,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僅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被告應依約定金額給付,不需檢具實際支付醫療費用之單據
,屬定額保險,故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至每次傷害醫療保
險金限額附約,依該保單條款第4條約定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
時,應檢具:保險金申請書、保險單、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
明、收據
正本及明細表、受益人之身分證明等件,核其性質
為直接填補損害之契約,為禁止被保險人有
不當得利之情形
,應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於92年9月29日、30
日以原告向其投保如附表二之附約前,已在多家保險公司投
保卻未告知被告,違反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主張
契約無效乙節,於原告甲○○所投保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
保險附約、人身傷害保險附約之情形,因該等契約並無複保
險規定之適用,故不因被告主張無效而無效,
渠等間之保險
關係仍應存在,應可認定。至原告甲○○所投保之每次傷害
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因其違反複保險通知之義務,依保險
法第37條規定,其契約無效,
渠等間之保險關係為不存在,
被告此一部分之抗辯,尚可採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甲○○
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及支票後,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原告
之行為可視為默示同意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兩造間已達
成新合意,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合意自始無效,則原告不得就
同一事件再為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甲○○否
認之,並陳明其所收受之支票未經提示,且曾於93年8月10
日委任律師以 (93)禮律字第0810號函向被告為有效之主張
,
業據提出有惟
法律事務所93年8月10日 (93)禮律字第0810
號函為證。被告抗辯兩造達成新合意,顯不足採。又被告以
原告甲○○至95年3月28日始起訴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
距被告於92年9月29日通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之日,已
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消滅為辯。然按
保險法第65條係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
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核與本件係請求確認保險
關係存在之訴訟有間,並無
上開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此一
抗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甲○○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
之保險契約兩造之保險關係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請求給付保險金部分:
㈠原告丁○○部分:
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原告丁○○主張其於
92年1月27日因肺炎、中耳炎而住院治療,同年2月2日出院
,其住院前7日,出院後14日內,共門診4次,依有效之日額
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8,000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自原告丁○○最後一次門診即
92年2月13日起算,其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已於94
年2月13日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洵屬有據,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日
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
定,原告丙○○於申領外科手術保險金時,除檢具醫療診斷
書之外,應檢具外科手術證明文件,原告丙○○未提供「外
科手術證文件」,屬文件不備齊,被告無從計算手術倍數。
且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丙○○接受之右手肘腫瘤切除
手術並不列入該保險契約附表一所載項目,依上開契約第15
條第2項約定,應由被告與被保險人恊議核算給付金額;又
原告丙○○之請求尚包括一般門診,然一般門診非屬日額型
住院醫療終身保險給付範圍,被告抗辯其無給付義務,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