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5 年度北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 (原名周萊娣)為自己及家人向被告投保多項 人身保險,並無任何延欠保費或違約情事。被告竟於民 國(下同)92年9月29日及3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謂原告如附表所示二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 約」、「人身傷害保險附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 額附約」 (下稱系爭保險)「前已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 …投保當時未詳實說明,依據保險法三十六條…及保險法 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特此通知上述保險附約自始無效 …」云云查:「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並不 用於人身保險。」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76 號解釋在案。被告上揭無效主張顯然違法錯誤。原告甲○ ○除透過保險代理人向被告主張系爭人身保險契約有效 外,並於93年8月10日委律師以 (93)禮律字第0810號函向 被告為有效之主張。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甲○○不得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確認 上揭保險關係存在之效力。 ㈡有關給付保險金部分: 依被告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所載之「保險 利益」,被保險人如投保1單位並發生保險事故,則可請 領如下保險金: ⒈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每日給付100元。(每次限365日) ⒉外科手術保險金:100元x倍數給付。(最高70倍) ⒊門診醫療保險金: 住院前7後14日內,每次門診給付25 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000元保險金: ⒈查原告丁○○因肺炎、中耳炎於民國92年1月21日,1月 22日、1 月25日、1月27日於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門診治 療。並於民國92年1月27日住院治療,於民國92年2月2 日出院 (共住院7日)。於民國92年2月6日、2月13日及 93年11月19日於該院門診追蹤治療。 ⒉原告丁○○係國寶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之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10單位),則 依前述可請領如下之保險給付: ⑴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7,000元: 被告就被保險人之住院,每1單位每日應給付「住院 醫療日額保險金」100元。則原告丁○○投保10單位 及住院7日,被告即應給付7,000元【100元x7天x10單 位=7,000元】。 ⑵門診醫療保險金1,000元: 被告就被保險人之門診,每1單位每次門診應給付25 元。則原告丁○○於住院前7日內門診4次,被告即應 給付1,000元【25元x4次x10單位=1,000元】。 被告因原告丁○○此保險事故之發生,應給付其保險金 8,000元(7,000+1,000=8,000)。惟因被告前述無效之主 張,致原告無法請求,為此,原告丁○○並請求被告給付 上述之保險金。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00元: ⒈原告丙○○因右手肘腫瘤,於94年11月21日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手術切除,並於同年11月24日、30日 及12月19日回診。 ⒉原告丙○○係國寶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之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10單位),則 依前述可請領如下之保險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1,000 元: 如前所述,被告就被保險人之外科手術,每1單位 應給付100元之「外科手術保險金」。則原告丙○○投 保10單位,被告即應給付1, 000元【100元x10單位 =1,000元】。門診醫療保險金500元:被告就被保險人 之門診,每1單位每次門診應給付25元。則原告丙○○ 於住院後14日內門診2次,被告即應給付500元【25元x2 次x10單位=500元】。被告因原告丙○○此保險事故之 發生,應給付其保險金1,500元(1,000+500=1,500)。惟 因被告前述無效之主張,致原告無法請求,為此,原告 丙○○並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保險金。 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保 險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甲○○於90年5月24日、同年6月28日,以本人、子女洪 鼎傑、洪嘉霙、丁○○、配偶丙○○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 告公司投保永泰終身保險各新臺幣 (下同) 50萬元,並附加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人身傷害保險附約、每次傷害醫 療保險金限額附約,其保險金額及保單號碼詳如附表二所示 。然其於投保前已在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卻未告知被告公司, 故被告公司於92年9月30日依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 ,主張契約自始無效,而將已收取之保費退還,為要保人即 原告甲○○受領,顯見當時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契約無效一事 並無爭執。 ㈡原告甲○○之投保行為,應受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拘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七六號解釋,雖以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然人身保險 中有關醫療費用保險契約之目的僅在於填補「具體損害」, 因此健康保險應屬「中間性保險」,並不因其屬人身保險之 範圍,即完全不受損害保險有關之適用。本件系爭日額型住 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即屬填補具 體損害之中間性保險,仍應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 之適用,是縱依釋字五七六號解釋人身保險無複保險限制, 系爭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 額等中間性保險附約,仍因複保險未告知自始無效。 ㈢兩造合意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系爭保險契約縱因釋字第 567號解釋無複保險適用,然被告於92年9月29日、30日,分 別寄交予原告甲○○如原證三號所示存證信函時,均檢附退 還原告甲○○所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該等支票除經原告甲 ○○收受,未退還被告公司外,原告自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及 支票後,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行為可視為默示同 意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即原告甲○○與被告公司已達成 新合意,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合意自始無效,則原告不得就同 一事件再為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㈣原告甲○○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消滅:原告甲○○所請求確認之保險 契約,係於92年9月29日、30日經被告通知契約自始無效, 自該日起,倘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主張認為無理由,即有權請 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然原告持續怠忽其權利,未 為主張,遲至95年3月28日始以本案請求,顯已逾法定消滅 時效最後期限94年9月30日,是被告主張時效消滅為抗辯。 原告丁○○請求8,000元整及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倘系 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丁○○之請求,係根據原證七診 斷證明書所列因「肺炎、中耳炎」於92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 2日止,共住院7日,該保險事故之請求權,已於94年2月2日 罹於時效,其間並無中斷時效事由,是原告黃宜庭之請求, 被告得為時效抗辯。另原告丙○○請求1,500元整及利息, 為無理由,依前說明,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故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又原證八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右手肘腫瘤手術切 除,然原告並未提供「外科手術證文件」,不符日額型住院 醫療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屬文 件不備齊,被告公司無從計算手術倍數。再者,原告之請求 尚包括一般門診,然一般門診屬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給付範圍,被告公司無給付義務。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甲○○分別於90年5月24日、同年6月28日,以本 人、子女洪鼎傑、洪嘉霙、丁○○、配偶丙○○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公司投保永泰終身保險各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 並附加投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人身傷害保險附 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之事實,有國寶人壽壽險 保險單5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76號解釋固然認「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 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 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 規定之限制。」惟人身保險尚可區分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 及傷害保險,其中除人壽保險外,依其性質亦可分為以填補 具體損害之「損害保險」及以填補抽象損害之「定額保險」 。因此傷害保險與健康保險屬於「中間性保險」,並不因其 屬人身保險之範圍,即完全不受損害保險有關規定之適用。 茲依系爭保險主契約之附約即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人身傷害保險附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之保單 條款內容,審酌系爭各附約之性質以決定是否有無複保險規 定之適用。其中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人身傷害保 險附約二者,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僅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被告應依約定金額給付,不需檢具實際支付醫療費用之單據 ,屬定額保險,故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至每次傷害醫療保 險金限額附約,依該保單條款第4條約定受益人申領保險金 時,應檢具:保險金申請書、保險單、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 明、收據正本及明細表、受益人之身分證明等件,核其性質 為直接填補損害之契約,為禁止被保險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應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於92年9月29日、30 日以原告向其投保如附表二之附約前,已在多家保險公司投 保卻未告知被告,違反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主張 契約無效乙節,於原告甲○○所投保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 保險附約、人身傷害保險附約之情形,因該等契約並無複保 險規定之適用,故不因被告主張無效而無效,等間之保險 關係仍應存在,應可認定。至原告甲○○所投保之每次傷害 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因其違反複保險通知之義務,依保險 法第37條規定,其契約無效,渠等間之保險關係為不存在, 被告此一部分之抗辯,尚可採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甲○○ 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及支票後,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原告 之行為可視為默示同意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兩造間已達 成新合意,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合意自始無效,則原告不得就 同一事件再為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甲○○否 認之,並陳明其所收受之支票未經提示,且曾於93年8月10 日委任律師以 (93)禮律字第0810號函向被告為有效之主張 ,業據提出有惟法律事務所93年8月10日 (93)禮律字第0810 號函為證。被告抗辯兩造達成新合意,顯不足採。又被告以 原告甲○○至95年3月28日始起訴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 距被告於92年9月29日通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之日,已 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消滅為辯。然按 保險法第65條係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 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核與本件係請求確認保險 關係存在之訴訟有間,並無上開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此一 抗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甲○○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 之保險契約兩造之保險關係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請求給付保險金部分: ㈠原告丁○○部分: 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原告丁○○主張其於 92年1月27日因肺炎、中耳炎而住院治療,同年2月2日出院 ,其住院前7日,出院後14日內,共門診4次,依有效之日額 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8,000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自原告丁○○最後一次門診即 92年2月13日起算,其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已於94 年2月13日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屬有據,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日 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 定,原告丙○○於申領外科手術保險金時,除檢具醫療診斷 書之外,應檢具外科手術證明文件,原告丙○○未提供「外 科手術證文件」,屬文件不備齊,被告無從計算手術倍數。 且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丙○○接受之右手肘腫瘤切除 手術並不列入該保險契約附表一所載項目,依上開契約第15 條第2項約定,應由被告與被保險人恊議核算給付金額;又 原告丙○○之請求尚包括一般門診,然一般門診非屬日額型 住院醫療終身保險給付範圍,被告抗辯其無給付義務,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