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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5 年度北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3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張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間為就將來之借款融資業務往來之 需,由訴外人呂黃月鶯提供如附件及附件之土地訴外人 呂吉助提供如附件之土地,為兩造間借款融資往來,並將上 開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不 存在之債權,係因預期將來會發生前開借款授信關係,原告於 85年時先行交付系爭票據予被告,而呂黃月鶯、呂吉助所提供 之土地係擔保原告將來對被告所生之借款融資債務,該票據並 作為可能發生之授信關係之副擔保即還款之用,被告遲遲未 貸放款項予原告,兩造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 告在無債權之情形下,竟持系爭本以為原告對被告債務之債權 憑證,主張其對原告享有債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聲請 拍呂黃月鶯、呂吉助所有之土地即抵押物獲准。是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以維信用,用平紛爭。縱被告對原告存在本票債權,該本票 債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以附 件所示土地,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5年5月2日收件所為抵 押權設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新台幣 (下同)8,176,756 元不存 在。㈡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以附件所示土地,桃園縣大溪地政 事務所85年9月7日收件所為抵押權設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 5,396,824元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以附件所示土地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6年2月26日收件所為抵押權設契約 書所擔保之債權13,573,580元不存在。 被告則辯以:系爭票據係因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以下簡稱冠順公司,冠順公司負責人山桂芳為原告原 告公司負責人余金寶之配偶,並為原告公司董事)向HWA-HSIA (BVI) CORPORATION(以下簡稱華夏維京公司)借款,原告公司 為擔保冠順公司,簽發系爭票據交付冠順公司背書後,始交 付華夏維京公司收執,維夏維京公司再背書交付被告執有,兩 造間並無原因關係,直接前後手,原告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 任。華夏維京公司與冠順公司間因融資等關係,曾簽署10數筆 以上之契約,可見冠順公司確實對華夏維京公司負有債務,冠 順公司尚未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該抵押權在約定之本 金最高限額6千萬元內擔保原告及呂黃月鶯自85年5月1日起 30年內對被告所負之買賣、租賃、附條件買賣、借貸、融資 、債務承擔、保證、票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委任、墊 款暨其他契約或交易等所負及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暨實行抵押 權費用之清償。 ㈡被告為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該抵押權在約定之本 金最高限額1億元內擔保原告及呂黃月鶯自85年9月6日起30 年內對被告所負之買賣、租賃、附條件買賣、借貸、融資、 債務承擔、保證、票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委任、墊款 暨其他契約或交易等所負及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暨實行抵押權 費用之清償。 ㈢被告為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該抵押權在約定之本 金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內擔保原告及呂吉助自86年2月21日 起30年內對被告所負之買賣、租賃、附條件買賣、借貸、融 資、債務承擔、保證、票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委任、 墊款暨其他契約或交易等所負及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暨實行抵 押權費用之清償。 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經冠順公司、華夏維京公司背書之如 附表所示10紙本票。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票據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對被告負有如附表所示 10紙本票之票據債務。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要向被告借款而開立票 據給被告,惟被告未貸放款項予原告,兩造間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被告則辯以:兩造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對 原告有票據債權存在。 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 義負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參照)。復依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 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 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 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 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本票依其文義記載,為原告所簽發,經冠順公司、 華夏維京公司背書,而交由被告持有 (本票正反面影本見 本院卷第31-40頁)。則原告與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授 受者,原告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 ⒋至冠順公司是否向華夏公司借款、冠順公司是否已清償借 款,乃為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之事由,與票據債務 人之原告無關,原告殊無以冠順公司已清償借款之事由對 抗被告。惟被告就冠順公司向華夏公司借款,已提出定期 放款契約、匯款證明單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83-331頁) 。而原告主張冠順公司已向華夏維京公司清償債務,係提 出原告之INVOICE影本3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339-34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為真正。 ⒌劉懿瑩到場證稱:「 (何時在任職原告公司?)從84年至 88年6月30日間,任會計一職。(提示被證五之本票是否看 過?)看過,原告要開給被告,聽我們財務部說要向被告 借款,財務部開好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均 填載完成,沒有背書人部份,請被告來向原告收取。( 本 票背面有無背書?)本票背面為空白。(本件你處理部份為 何?)本應由財務部交付被告,當天較忙請我交付被告張 晨生簽收,我拿到支票當天即交付張晨生。(有無注意支 票背面有無背書?)我有翻看支票背面都沒有背書。( 知 否二造間之法律關係?)我不清楚,只聽財務部說要向被 告借款。」(筆錄見本院卷第133頁)惟劉懿瑩陳稱:「我 於本件95年7月6日審理時表示是原告公司職員要代理原告 ,我目前任職之寶山公司股東有原告公司以前的股東,我 幫原告處理本件訴訟。」(筆錄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劉 懿瑩與原告公司立之立場與利益一致,其證詞迴護原告, 不足採信。 ⒍原告主張系爭10紙本票,係原告簽後交被告公司職員張晨 生收受,並提出票據明細表影本為證,惟該明細表僅記載 到期日、票號、金額明細 (影本見本院卷114-116頁),尚 無從因此認為系爭本票係原告直接交付被告。 ㈡被告非到期日後取得系爭本票。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89年1月15日取得華夏維京公司對原告之 債權,為期後背書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於系爭本票發 票日後1、2日取得票據,於89年間取得原因關係債權等語 。 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第2項規定:「背書未記 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⒊原告主張被告期後背書,係提提出被告公司89年1月15日 公告影本為證,經查該公告記載:「子公司華夏維京公司 間讓與債權之相關資料如左:標的物名稱及性質:華夏維 京公司將其對新高旅遊資訊有限公司等8家逾繳欠款公司 之債權讓與本公司。... 」 (影本見本院卷第338頁)並未 記載華夏維京公司讓與系爭本票,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 被告係於89年1月15日取得系爭本票,尚難認為被告係到 期日後後取得系爭本票。 ㈢不得僅以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期間經過,而認為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⒉按時效期間經過,不僅權利本身不消滅,且其所派生之請 求權亦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本件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被 告請求給付票款,亦非被告以系爭本票之裁判強制執行 而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僅以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期間 已經經過,而認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為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該抵押 權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票據等債務之清償,兩造就系爭票據 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對被告負有如附表所示10紙本票之票據債 務。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以附件所示土地,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5年5月2日收件所為抵押權設契約書所 擔保之債權8,176,756元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以附件 所示土地,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5年9月7日收件所為抵押 權設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5,396,824元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與 原告間以附件所示土地,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6年2月26 日收件所為抵押權設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13,573,580元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本票號碼 擔當付款人 ⒈ ⒐⒓ ⒏ 926,644元 CH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忠孝分行 ⒉ ⒐⒓ ⒑ 926,644元 CH0000000 同上 ⒊ ⒐⒓ ⒒ 926,644元 CH0000000 同上 ⒋ ⒏ ⒓ 5,396,824元 CH0000000 同上 ⒌ ⒏ ⒏ 5,396,824元 CH0000000 同上 ⒍ ⒏ ⒑ 5,396,824元 CH0000000 同上 ⒎ ⒏ ⒒ 5,396,824元 CH0000000 同上 ⒏ ⒐⒓ ⒓ 926,644元 CH0000000 同上 ⒐ ⒐⒓ ⒈ 926,644元 CH0000000 同上 ⒑ ⒐⒓ ⒉ 926,644元 CH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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