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3號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張淑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95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5年間為就將來之借款融資業務往來之
需,由訴外人呂黃月鶯提供如附件及附件之土地
暨訴外人
呂吉助提供如附件之土地,為兩造間借款融資往來,並將
上
開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不
存在之債權,係因預期將來會發生前開借款授信關係,原告於
85年時先行交付
系爭票據予被告,而呂黃月鶯、呂吉助所提供
之土地係
擔保原告將來對被告所生之借款融資債務,該票據並
作為可能發生之授信關係之副擔保即還款之用,
惟被告遲遲未
貸放款項予原告,兩造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詎被告對原
告在無債權之情形下,竟持系爭本以為原告對被告債務之
債權
憑證,主張其對原告享有債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聲請
拍呂黃月鶯、呂吉助所有之土地即
抵押物獲准。
是以,原告提
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以維信用,用平紛爭。縱被告對原告存在
本票債權,該本票
債權亦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以附
件所示土地,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5年5月2日收件所為抵
押權設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新台幣 (下同)8,176,756 元不存
在。㈡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以附件所示土地,桃園縣大溪地政
事務所85年9月7日收件所為抵押權設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
5,396,824元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以附件所示土地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6年2月26日收件所為抵押權設契約
書所擔保之債權13,573,580元不存在。
被告則辯以:系爭票據係因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以下簡稱冠順公司,冠順公司負責人山桂芳為原告原
告公司負責人余金寶之配偶,並為原告公司董事)向HWA-HSIA
(BVI) CORPORATION(以下簡稱華夏維京公司)借款,原告公司
為擔保冠順公司,
乃簽發系爭票據交付冠順公司
背書後,始交
付華夏維京公司收執,維夏維京公司再背書交付被告執有,兩
造間並無原因關係,
非直接前後手,原告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
任。華夏維京公司與冠順公司間因融資等關係,曾簽署10數筆
以上之契約,可見冠順公司確實對華夏維京公司負有債務,冠
順公司尚未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附件所示
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該抵押權在約定之本
金最高限額6千萬元內擔保原告及呂黃月鶯自85年5月1日起
30年內對被告所負之買賣、租賃、附條件買賣、借貸、融資
、債務承擔、保證、票據、
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委任、墊
款暨其他契約或交易等所負及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暨實行抵押
權費用之清償。
㈡被告為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該抵押權在約定之本
金最高限額1億元內擔保原告及呂黃月鶯自85年9月6日起30
年內對被告所負之買賣、租賃、附條件買賣、借貸、融資、
債務承擔、保證、票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委任、墊款
暨其他契約或交易等所負及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暨實行抵押權
費用之清償。
㈢被告為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該抵押權在約定之本
金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內擔保原告及呂吉助自86年2月21日
起30年內對被告所負之買賣、租賃、附條件買賣、借貸、融
資、債務承擔、保證、票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委任、
墊款暨其他契約或交易等所負及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暨實行抵
押權費用之清償。
㈣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經冠順公司、華夏維京公司背書之如
附表所示10紙本票。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票據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對被告負有如附表所示
10紙本票之票據債務。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要向被告借款而開立票
據給被告,惟被告未貸放款項予原告,兩造間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被告則辯以:兩造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對
原告有票據債權存在。
⒉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
義負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參照)。復依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
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
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
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
或不達之情形,
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
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本票依其文義記載,為原告所簽發,經冠順公司、
華夏維京公司背書,而交由被告持有 (本票正反面影本見
本院卷第31-40頁)。則原告與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授
受者,原告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
⒋至冠順公司是否向華夏公司借款、冠順公司是否已清償借
款,乃為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之事由,與票據債務
人之原告無關,原告殊無以冠順公司已清償借款之事由對
抗被告。惟被告就冠順公司向華夏公司借款,已提出定期
放款契約、匯款證明單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83-331頁)
。而原告主張冠順公司已向華夏維京公司清償債務,係提
出原告之INVOICE影本3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339-34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尚
難認為真正。
⒌劉懿瑩到場證稱:「 (何時在任職原告公司?)從84年至
88年6月30日間,任會計一職。(提示被證五之本票是否看
過?)看過,原告要開給被告,聽我們財務部說要向被告
借款,財務部開好票,
發票日、到
期日、金額、發票人均
填載完成,沒有背書人部份,請被告來向原告收取。( 本
票背面有無背書?)本票背面為空白。(本件你處理部份為
何?)本應由財務部交付被告,當天較忙請我交付被告張
晨生簽收,我拿到支票當天即交付張晨生。(有無注意支
票背面有無背書?)我有翻看支票背面都沒有背書。( 知
否二造間之
法律關係?)我不清楚,只聽財務部說要向被
告借款。」(筆錄見本院卷第133頁)惟劉懿瑩陳稱:「我
於本件95年7月6日審理時表示是原告公司職員要代理原告
,我目前任職之寶山公司股東有原告公司以前的股東,我
幫原告處理本件訴訟。」(筆錄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劉
懿瑩與原告公司立之立場與利益一致,其證詞迴護原告,
不足採信。
⒍原告主張系爭10紙本票,係原告簽後交被告公司職員張晨
生收受,並提出票據明細表影本為證,惟該明細表僅記載
到期日、票號、金額明細 (影本見本院卷114-116頁),尚
無從因此認為系爭本票係原告直接交付被告。
㈡被告非到期日後取得系爭本票。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89年1月15日取得華夏維京公司對原告之
債權,為期後背書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於系爭本票發
票日後1、2日取得票據,於89年間取得原因關係債權等語
。
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第2項規定:「背書未記
明日期者,
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⒊原告主張被告期後背書,係提提出被告公司89年1月15日
公告影本為證,
經查該公告記載:「子公司華夏維京公司
間讓與債權之相關資料如左:
標的物名稱及性質:華夏維
京公司將其對新高旅遊資訊有限公司等8家逾繳欠款公司
之
債權讓與本公司。... 」 (影本見本院卷第338頁)並未
記載華夏維京公司讓與系爭本票,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
被告係於89年1月15日取得系爭本票,尚難認為被告係到
期日後後取得系爭本票。
㈢不得僅以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
期間經過,而認為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⒉按時效期間經過,不僅權利本身不消滅,且其所派生之
請
求權亦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而已
。本件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被
告請求給付票款,亦非被告以系爭本票之
裁判為
強制執行
而原告提起
異議之訴,不得僅以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期間
已經經過,而認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為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該抵押
權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票據等債務之清償,兩造就系爭票據
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對被告負有如附表所示10紙本票之票據債
務。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以附件所示土地,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5年5月2日收件所為抵押權設契約書所
擔保之債權8,176,756元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以附件
所示土地,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5年9月7日收件所為抵押
權設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5,396,824元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與
原告間以附件所示土地,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6年2月26
日收件所為抵押權設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13,573,580元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本票號碼 擔當付款人
⒈ ⒐⒓ ⒏ 926,644元 CH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忠孝分行
⒉ ⒐⒓ ⒑ 926,644元 CH0000000 同上
⒊ ⒐⒓ ⒒ 926,644元 CH0000000 同上
⒋ ⒏ ⒓ 5,396,824元 CH0000000 同上
⒌ ⒏ ⒏ 5,396,824元 CH0000000 同上
⒍ ⒏ ⒑ 5,396,824元 CH0000000 同上
⒎ ⒏ ⒒ 5,396,824元 CH0000000 同上
⒏ ⒐⒓ ⒓ 926,644元 CH0000000 同上
⒐ ⒐⒓ ⒈ 926,644元 CH0000000 同上
⒑ ⒐⒓ ⒉ 926,644元 CH0000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