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833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3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借貸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
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7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付則
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得預借現金,需繳
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2.5%加上新台幣(下同)150元之手
續費;⑵被告另於92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立可貸通信貸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實際撥款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利息係按年率15%訂定
,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繳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有
未繳金額將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
年率19.71%之循環利息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5
月止,共積欠111,829元尚未清償,
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關係戶
查詢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總表、消費繳息總
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