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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8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瀞閱       陳坤龍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與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4年8月4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 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㈢被告至96年5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41,831元(含信 用卡帳款24,16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17,671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41,831元,及其中 223,719元部分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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