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391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叁仟壹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⑴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訂約日: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92年10月20日。
②內容: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④
遲延利息:
按年息19.7%計付(第十五條)。
⑤兩造
合意以
鈞院為管轄法院。
但被告自95年4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
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
律師費等費用。)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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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