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8473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4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睿智,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丁○○,
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足參,是
其聲明
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當事
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亦得預借現
金,應繳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加上新台幣(下同)150元
手續費,並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
19.929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4月18日
止,共積欠189,133元未清償,
迭經催告無效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