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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850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浩佳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50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 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 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967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美月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將債 務人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63、76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萬分之612,及其上3715建號即門牌台北市○○ 區○○○路○○○號4樓所有權全部公開拍賣,於民國95年11月 24日由訴外人陳奕瑋、原告得標買受(陳亦瑋持分三分之一 、浩佳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持分三分之二),經繳足價金,95 年12月8日領得台北地方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1項原告於95年12月8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系爭房屋由被告乙○○向前屋主陳美月承租,租賃期間自 93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4 萬元(稅外加)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由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拍賣之不 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前項不動產之原有租賃關係隨同移轉 。故被告乙○○與原告及訴外人陳奕瑋間存在租賃關係。 (二)被告於95年12月8日起並未依合約給付租金,原告於96 年 2月15日以內湖碧湖郵局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 仍置之不理,於96年3月15日已積欠四個月租金,再以內湖 碧湖郵局92號存證信函催告一週內給付,屆期未付清,租約 即行終止,不另通知。被告乙○○於96年3月16日收受,仍 未給付租金,系爭租賃關係自96年3月23日終止。原告復於 96年4月7日以內湖碧湖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請求返還房屋 ,被告仍未搬遷。直至96年6月8日由大樓管理員陳一旗先生 轉交房屋鑰匙。被告雖抗辯於96年2月間將鑰匙交給管理員 陳一旗先生,惟陳一旗並出租人,亦非原告之代理人,根 本不生交付房屋之效力。況且,被告之物品仍占用房屋,原 告96年2月15日存證信函,被告於2月16日收受,及原告3月 15日之存證信函,被告於3月16日收受,被告均未曾表示已 交還房屋之意思及事實,倘被告有誠信給付租金或退租交還 房屋,當可直接與原告接洽處理或交付鑰匙,被告捨此不為 ,顯然被告既不付租金又惡意繼續占用房屋,致損害原告權 益。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364,673元: (1)房屋租金143,734元: 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三個月又八天每月租 金40,000元,計130,667元(四捨五入),又外加應付扣 繳租賃所得稅10%為13,067元,合計143,734元。 (2)未返還房屋違約金20萬元: 自96年3月24日起至96年6月8日止,計二個半月,依合約第 6條甲方(即出租人)得向乙方(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酌請求二倍即每月8萬 元之違約金,計20萬元。 (3)被告積欠管理費17,806元: 按使用者付費,及一般大樓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之習慣,被 告自96年1月起即未付給管理費,由原告代付,一月為3,5 54元,二月為3917元,三月為3,197元,四月為3,941元, 五月為3,197元,合計17,806元。 (4)水電費3,133元: 依租賃合約水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未付水費1,115元、 電費2,018元,合計3,133元(如證八)。 (四)被告丁○○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乙○○負連帶 給付上述款項之義務。原告雖取得房屋權利為三分之二,但 共有人陳奕瑋已將其權利範圍自取得之日起租借與原告且對 被告請求三分之一租金、違約金、管理費、水電費等請求權 讓與原告,故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全部租金、違約金、管理 費、水電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4673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抗辯承租房屋遭拍賣後,即於95年12月12日搬離,遷至 台北市○○○路○號8樓,並於96年1月17日舉辦開幕儀式。 自搬離後,從未在該房屋使用或營業,並於96年2月14日向 松山衛生所辦理歇業同時向中山衛生所辦理開業。房屋鑰匙 早96年2月間交給管理員陳先生,並麻煩原告有問鑰匙之事 時再交付,並無避不見面及佔用之事實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共同標得台北市○○○路○○○號4樓房屋取得所有權 ,並定期催告給付租金,屆期不給付,租約即行終止,由 租約共同出租人陳奕瑋將系爭房屋租賃債權及相關權利讓與 原告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租 賃契約書、解約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債權讓與書、同意書等 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租金、違約金、管理費、水電費,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 12月8日起未給付租金,已達二個月租總額,經96年2月15日 催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復於96年3月15日催告一週內給 付欠租,逾期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被告乙○○於96年 3 月16日收受該函仍未給付,則兩造間租賃契約於96年3月 24 日即生終止效力。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是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須從租賃標的物中騰 空遷出,達使出租人可受領狀態即始盡遷出之義務。本件兩 造間租賃契約至96年3月24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 於95年12月12日搬離,遷至台北市○○○路○號8樓,並於96 年1月17日舉辦開幕儀式,房屋鑰匙早96年2月間交給管理員 陳先生,並麻煩原告有問鑰之事時再交付,並提出搬家證明 、開幕儀式照片、開業執照等為憑。但被告搬離時並未主動 通知原告遷離房屋事實,致原告無法即時取得房屋占有,原 告延至96年6月8日始收到被告轉交房屋鑰匙,於當日取回房 屋,有原告存證信函、被告委託鑰匙交付人陳一旗出具收據 可稽;再者,被告尚有欠租未償,搬離時屋內裝潢等私人物 品尚未取走,為被告所不爭,且未交回房屋鑰匙,客觀上無 法認定被告已遷空搬離系爭房屋,應認被告告並未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被告辯稱未繼續占有房屋云云,並不足採。 ㈢、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至96年3月24日始終止,每月租金4萬 元,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之租金,被告未舉 證已繳納,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此期間欠租 (稅外加 )000000 元。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內電燈費 、自來水費係由被告乙○○負擔。按使用者付費,及租賃慣 例,大樓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管理 費17806元、水電費3133元,業據提出繳費收據數紙為證, 即屬正當。 ㈣、被告乙○○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不即時遷讓返還房屋時,原告 得向被告收取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 約第6條末段雖有約定。本件請求被告自96年3月24日起至96 年6月8日止,按租金2倍計算之損害金,於法固非無據,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且為衡平正義起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則 縱使被告未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仍有審酌之必要。是以原 告依據前開約定請求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仍屬過高, 應予酌減。爰審酌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4萬元及被告違約情 節原告所受損害,認被告自96年3月24日起至96年6月8日 止,給付12萬5千元為當。被告乙○○應負上開金額給付 責任,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9673元(000000 + 17806+3133+125000=28967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