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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28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28515號 原   告 大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國內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第11條所載, 因本件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兩造同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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