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28515號
原 告 大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述
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國內專利案件
委任契約書第11條
所載,
因本件委任之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兩造同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