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首都通訊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千祥通信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52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首都通訊有限公司、被告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
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元,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千祥通信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
叁仟肆佰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首都通訊有限公司、被告乙
○○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由被告千祥通信有
限公司、被告甲○○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玖佰伍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伍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叁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首都通訊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
,與原告訂有經銷契約書並向原告購買通信器材,
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千祥通信有限公司以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經銷契約書並向原告購買
通信器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首都通訊有限公司、被告乙○○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請求被告千祥通信有限
公司、被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