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廖莉涓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零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向其請領GEORGE&
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
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
期間則以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
自95年11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共計消費記帳261,309元(含
本金256,815元、利息4,49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
暨卡約定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261,309元,及其中256,815元部分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